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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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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