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