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7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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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4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 鄭馥緯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上繳鄭馥緯之車手,並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0.7%之報酬;葉書宇旋與前述人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書宇將配偶鄭明君(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鄭馥緯執為收取贓款之「第四層帳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施詐於謝喬均、古智炎,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2「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經「第二、三層帳戶」層轉入第四層即本案帳戶(第一至四層帳戶之申辦人、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葉書宇即於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層轉至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內贓款提領交付鄭馥緯,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葉書宇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586元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謝喬均部分)及古智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因持友人王穎(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謝喬均遭詐而於同日稍早,輾轉匯入王穎前述帳戶內之12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被告僅係受託而幫助提領友人王穎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得否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尚非無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9至31、115至116頁);然觀諸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自陳提供配偶鄭明君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鄭馥緯、復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鄭馥緯等之供述、被告提領謝喬均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攝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顯均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核屬新事實、新事證,依前述說明,檢察官自得再行追訴被告共同加重詐欺謝喬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件並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關於本件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72至28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鄭馥緯所屬工作群組,並 依該工作群組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交與鄭馥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信任好友鄭馥緯向伊保證提供帳戶及提款的工作內容,均係博奕及虛擬貨幣用途,並無涉及不法,伊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加入工作群組依指示提款,伊與群組內其他人亦不相識且無聯繫,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謝喬均、古智炎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各情,經謝喬均、古智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證人鄭馥緯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交 付鄭馥緯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廖昱穎,他向我表示如果有人想賺錢可以介紹給他;廖昱穎告訴我,他是幣商,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博弈,因為每日金流較大,且金融帳戶提領額度有上限,所以需要其他金融帳戶。而當時被告任職在我的經紀公司,收入不好想要兼職,所以我就把被告加入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當時廖昱穎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需要把金融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領出來,實際要等到加入群組後,才會由群組內之不詳成員指示工作內容,也就是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我。我介紹被告加入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前,有跟被告說是虛擬貨幣、博弈,被告當下有問我是什麼虛擬貨幣和博弈,我就轉述廖昱穎給我看的東西,當時廖昱穎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的交易資料,有一個應用程式叫MAX,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虛擬貨幣,博弈就是類似娛樂城的網站。我們都不用下載任何博弈應用程式,我印象中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容,大部分都是在說帳戶後三碼及入帳多少錢,並指示哪個帳戶的人領多少錢,去哪裡領不會講,領完交給誰也不會每次講,因為一開始就有講好領完要交給誰,該工作群組內沒有傳過公司經營的應用程式或網頁,只有傳過虛擬貨幣的電子收據;被告提款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0.7%計算等語在卷(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66至272頁)。 ②證人鄭馥緯固於原審證述其曾告知被告,因友人廖昱穎從事 博奕、虛擬貨幣行業,需人提供博奕款項之收款帳戶、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乃提供本案帳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情如上;然按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並由車手提供帳戶收取贓款、提領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預見;審諸被告為81年次,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前從事麻將館、經紀公司員工等多項工作(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288頁),自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對鄭馥緯所告知,廖昱穎係幣商、經營博奕、虛擬貨幣行業,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加入該工作群組僅由鄭馥緯介紹、擔保即可,未見有何提交履歷、面試程序各節,顯已異於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程序而屬有異乙節,原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加入該工作群組後,可悉該工作群組內並無何關於公司經營的應用程式或網頁,反有多人談及提供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電子收據,工作內容則係提供帳戶並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依指示轉交,被告的部分並可獲取所提領款項0.7%計算之報酬,凡此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司行號之經營有別而涉不法,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提供本案帳戶、領取所匯入款項依指示轉交,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遑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提領款項是哪裡來的,也沒有問來源,沒有問過鄭馥緯,也沒有在群組上面確認,群組裡面也不會說是誰匯款,只有自己想說是博弈款項,但我知道博弈是非法;鄭馥緯把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線上博弈工作群組,群組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名稱都是亂取的,裡面會有人表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請我去提領,提領地點、時間均沒有指示,提領完後交給鄭馥緯,交付地點不一定等語(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對其提款之金額來源毫不在意,於提領時主觀上亦已認知為不法之贓款,益徵被告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該集團有3人以上,仍依鄭馥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領取匯入之款項轉交,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甚明;實無從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經鄭馥緯告以工作群組係博奕、虛擬貨幣相關事業等詞為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謝喬均、古智炎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該集團有3人以上,卻仍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交鄭馥緯,而其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等就詐騙謝喬均、古智炎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辯稱並無與鄭馥緯以外之人聯繫,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一般洗錢之犯意、犯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衡諸時下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供交易所需,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節當有所悉;審諸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謝喬均、古智炎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此等詐欺贓款,經「第二、三層帳戶」層轉入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交與鄭馥緯,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分擔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其與鄭馥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㈣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審諸被告關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現金交付過程之供述,以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內,除謝喬均、古智炎警詢指訴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集團成員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人頭帳戶,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使各該人頭帳戶之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領次數不止一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卷第146頁);原審訊問時供稱除了111年9月20日外,還有其他天也有幫忙提領,但不記得時間、次數等語明確(原審金訴字第210號卷第99頁),鄭馥緯且證述被告可獲取所提領款項0.7%計算之報酬等語如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②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數罪間,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鄭馥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本案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地不同 ,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謝喬均、古智炎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與鄭馥緯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現仍未賠償謝喬均、古智炎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賭博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麻將館、在經紀公司上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以本案所處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且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因認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暨就沒收部分說明以:被告雖辯稱均未拿到報酬云云,惟被告自111年6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倘被告從未獲有利益,難認被告持續多次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況被告對鄭馥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領取之報酬數額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0.7%之報酬,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3360元、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1622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古智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於上訴狀雖另稱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告及被害人謝喬均、古智炎,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即被告提起上訴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鄭馥緯上繳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及論述及此,惟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均併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謝喬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君) 2 古智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瓏脈工程行)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君)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出 第二層帳戶轉出 第三層帳戶轉出 第四層帳戶提領 證據資料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謝喬均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工作室負責人黃金龍」、「王雨晴」之帳號聯繫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4,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2,000,000元 如附表一 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42分許 296,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96,030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⑴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卷第19至27頁) ⑵葉書宇於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4頁) ⑶謝喬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第4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同上偵卷第49頁) ⑸謝喬均之臺灣土地銀行留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2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4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申登資料、楊玉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2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⑺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1頁、第63至82頁) ⑻林川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1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3至94頁) ⑼鄭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0月1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95至103頁)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111年9月20日 12時41分許 999,000元 111年9月20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430,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43,040元,應予更正)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2 古智炎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之帳號聯繫古智炎,佯稱:可以至「台新證券」網站(https://go.gmejso.com?openExternalBrowser=1)進行股票交易獲利,惟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古智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8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 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 10時22分許 1,000,0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 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⑴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 1,500,012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27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 11時49分許 480,015元 如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2時6分許、12時7分許、12時8分許、12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 ⑴古智炎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9至41頁) ⑵古智炎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13張(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⑷古智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台新證券-陳...」、「蔡錫雯」、「劉欣妍」之帳號、名稱「台新投...」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台新證券」應用程式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51至60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1月8日板橋字第1110004761號函暨檢送(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U00I02)、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1至99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4653號函暨檢送(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10頁) ⑺鄭明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至154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772號函暨檢附(瓏脈工程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2日)、存款事故、網銀約定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7頁) ⑼王祥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9至205頁) ⑽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529400號函暨檢附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07至211頁) ⑾古智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同上偵卷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39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81至282頁) 111年9月1日 9時17分許 209,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1日9時56分許、9時57分許、9時58分許、9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500,023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71,000元 111年9月1日 9時24分許 於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1日 13時10分許 1,000,1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12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⑵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734,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50分許 480,000元 於111年9月2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分別於111年9月3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新臺幣100,000元,及於111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40,000元。 111年9月1日 13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203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42分許 1,500,0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2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2日 9時48分許 1,800,010元 (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4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3,000,01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2日 10時9分許 229,010元 (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5日 10時52分許 480,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於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及分別於111年9月5日12時50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00,000元。 111年9月6日 9時13分許 398,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6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00,000元,及於111年9月6日9時4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