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072-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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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同案被告李苡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確定)、楊婼溱(業已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永龍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交付予提領車手。黃永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貸款為由,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帳戶,致黃立佳、陳家葳均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寄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黃永龍此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詐騙集團成員「香香」即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再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永龍,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內,以交換背包方式,將前開帳戶包裹交付予黃永龍。該詐騙集團得知黃永龍已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香香」指示黃永龍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苡瑄後,由李苡瑄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黃永龍則在附近負責把風。李苡瑄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給黃永龍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下述所引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調取之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應調查此項證據,當係認應有證據能力而且應予調查之證據,否則何須主張應調查,然卻於調查後因認反而不利於被告,乃翻言主張此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顯然違反訴訟禁反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肯定傳聞例外,乃係立法者基於為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兩者獲致平衡之例外規定。又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林承璋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非以楊婼溱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且有下述所引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楊婼溱之警詢陳述所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取背包,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而且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女友是楊婼溱,楊婼溱當日身體不適,本來我要帶楊婼溱看醫生,楊婼溱要我下去拿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拿到之後我就拿給楊婼溱,我不知道有提款卡跟贓款這些東西,都是楊婼溱叫我拿的云云。惟經查: ㈠黃立佳、陳家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索取帳戶, 而分別寄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繼之由詐騙集團成員「香香」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內,將裝有黃立佳、陳家葳包裹之背包交付被告。該詐騙集團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李苡瑄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等節,此業據證人即共犯李苡瑄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下稱偵29110卷】第13至17頁,並有證人黃立佳、陳家葳、證人即告訴人鍾鎧群、蘇淑真、洪國祥、賴藝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46頁、第55至57頁,北檢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下稱偵13625卷】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39至243頁),互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0666號函暨李苡瑄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詐騙集團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110卷第73至82頁、第83至90頁、第213至220頁,偵13625卷第87至10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一【下稱訴1108卷一】第43至52頁)、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110卷第101至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4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下稱訴575卷一】第199至223頁)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苡瑄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一 起從事車手的提領工作,詳細開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使用Telegram聯絡,我先去超商領提款卡,領完之後我再交給黃永龍,黃永龍會去把裡面的資料做變更,上頭暱稱「香香」、「耶穌」等人會發號指令這張卡要提領多少錢,黃永龍會把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偵29110卷第213、214頁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在110年4月6日去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征唐門市領取包裹,包裹裡均是提款卡,第219頁拍到我在獅子林商業大樓前面跟一名男子一起走路進入獅子林大樓,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們在四樓的樓梯間,以我揹被告包包、被告揹我包包的方式,把我在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征唐門市領到的2個包裹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裡面是提款卡,因為我有交代被告包裹全部都在背包裡面、要出去做密碼變更跟測試卡片,然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帶一個女生朋友一起用,被告就離開獅子林大樓去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測試卡片可否使用,並等待上頭指示;我與被告只搭配過1次,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跟被告在工作,楊婼溱從頭到尾都沒出現;在本案之前沒有與被告、楊婼溱見過面,在本件與被告合作後,在別件才與楊婼溱一起工作,我做二線,她做一線,我跟楊婼溱沒有很熟,只是工作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是楊婼溱男友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至363頁)。證人楊婼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我是經朋友「小雞」介紹認識黃永龍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取超商包裹,我都是用Telegram跟他們聯絡,「小雞」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他們會指示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取貨,包裹內有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再轉交給2號,2號就會去測試提款卡;李苡瑄將修改密碼之提款卡交給我,我再去提領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98-11、第198-25);是黃永龍介紹我這份工作,之後「小雞」就將我加入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98-41頁)。依上開證人李苡瑄、楊婼溱互核一致之證述,李苡瑄、楊婼溱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被告聯絡從事本案犯行,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而楊婼溱當時復為被告之女友,自不可能有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自堪信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且被告於警詢時(偵29110卷第10頁)及本院均自承,在Telegram暱稱是「龍」,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與李苡瑄聯繫,並由李苡瑄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放入背包後交給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李苡瑄交付之背包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依照李苡瑄、楊婼溱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領取包裹、修改密碼、領取被害人之款項部分;楊婼溱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即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承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林承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1年4月6日晚間有與李苡瑄一起去取款,當時我係擔任把風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沒有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再證人李苡瑄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有通知我用兩個包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頁的漢口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被告在看得到的地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當天下班時被告有給我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一線拿3%,二線拿2%,三線拿1%,這是在工作群組裡說好的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363頁)。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苡瑄說要搭計程車,她計程車搭了就一直走,一下跟我說去哪裡,後來就是她跟另一個人在聯繫;我跟李苡瑄聯繫都是他打給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我有看到李苡瑄領錢,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情(原審訴1108卷二第363頁、第370-371頁),與證人李苡瑄前開所述被告除交付帳戶包裹,並有參與後述提款把風等情一致,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向李苡瑄拿取包包後,即將包包拿上樓給楊婼溱,而是在拿取包包後,仍與李苡瑄一起行動,參與李苡瑄後續以領得之提款卡提取詐得款項,擔任把風之工作,並向李苡瑄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況被告也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取背包,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而且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信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承璋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乙節,遽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被告有利之證明,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擔任二線、報酬以2% 計算,業據證人李苡瑄證述如上,則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匯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06,206元(計算式:49,987+49,988+34,113+6,987+7,012+10,024+99,997+8,997+29,998+9,103=306,206),則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應為6,124元(計算式:306,206×2%=6,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293-29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 時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主文部分卻均諭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與主文顯有違誤;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未及審酌,則上開部分,自均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將帳戶交付提領車手、把風、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洪國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鍾凱群則撤回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26號案,且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貨車做過餐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母親78歲,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由被告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黃立佳、陳家葳,致黃立佳、陳家葳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如前述,由李苡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證人即告訴人黃立佳、陳家葳(下合稱告訴人2人)供述,以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等證據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寄出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渠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亦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案共犯即證人李苡瑄(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最後等待上頭指示」、「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有通知我用兩個包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頁的漢口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被告在看得到的地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當天下班時被告有給我報酬」等語。足見係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詐得如判決書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以供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而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方式,則係測試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監督證人李苡瑄提領款項。而被告加入李苡瑄、楊婼溱、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向李苡瑄拿取李苡瑄至便利商店所領取內裝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行提款卡之變更密碼及測試可否使用之後,再交由李苡瑄用以提領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判決書附表一詐騙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再者,近年來我國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過去以付費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更使用各類之詐騙方式,向不知情之人詐取金融帳戶。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向無知民眾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而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時值壯年,目前開貨車、曾做過餐廳工作等社會歷練,應可輕易預見李苡瑄於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係無知民眾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其仍負責向李苡瑄收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測試,再交付李苡瑄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惟原審竟以提供提款卡之人亦可能係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被告未必知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來源等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任何人收 取簿子等語。經查: ㈠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不同,蓋後者 若非款項係遭施詐術而匯出,當可由受款人自行領取,而無派遣他人前往代為領取之必要;前者,則因提供提款卡之人除可能因遭詐騙而提供,亦可能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提供帳戶,取簿手縱然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行為,而利後續運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僅針對後續遭施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外,因非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害人,則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換言之,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之行為,不必然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即使取簿手領取之提款卡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取簿之人仍須於主觀上對於施以詐術情節有所認識,方得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本件被告及李苡瑄共同領取由告訴人二人所寄出內含其等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係告訴人二人遭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分別有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供稱在卷(偵29110卷第19-22頁),且經告訴人二人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8、14181、142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402、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以證人李苡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最後等待上頭指示等語(原審訴1108卷第356頁),且被告亦否認向此部分之告訴人詐欺。足見李苡瑄及被告均不清楚提款卡之來源,亦不知該等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故有測試必要。況依上開告訴人二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詐欺,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此部分告訴人二人詐欺之行為。 ㈡再本案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係分別為前後階段不同之 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參與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據此推認亦有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只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已,但並不能據此消極之證據即反推被告係共同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仍應憑積極之證據,始符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法則。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含提款卡密碼係遭施詐術而提供有所認識,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戚英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1 黃立佳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家葳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鍾鍇群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鍾鍇群,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鍾鍇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1分許 49,988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6分許 34,113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 6,98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 7,012元 2 蘇淑真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致電蘇淑真,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蘇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19分許 10,02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國祥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洪國祥,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許 99,9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8,99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98元 4 賴藝甄 詐欺集團佯稱為婕洛妮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致電賴藝甄,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賴藝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7分許 9,10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