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07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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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正在看病、忙碌中,一時找不到 正本和解書,故交付影本給檢察官,其上「不再追求,撤回」是我寫的。法院判決應該以正本為準,影本應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業已多日無收入,更已與張瑞珊和解,請求諒解、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張瑞珊證述及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4日「合解書」影本上書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簡稱前案)全卷查閱,比對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文書中之文字使用習慣,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以張瑞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111年12月10日文書」、且在審理中於與張瑞珊111年12月24日和解書中加註「不再追求,撒回」,而變造文書之原始文意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係於影本中加註文字,並非在正本中加註,應 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和解,與刑事上是否撤回告訴,本屬二事,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而撤回告訴之意思,亦需由告訴人將撤回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後,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非可由被告代為,故被告就告訴人即張瑞珊之撤回告訴狀而言即屬無制作權人。復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影本上加註原和解書所無之文字,變造「雙方和解時達成張瑞珊撤回告訴意思之合致」等文意後,再影印行使於法院主張「張瑞珊撤回告訴」之訴訟意思,若未能與和解書正本相互比對,可使法院無法辨認「不再追求,撒回」等字,誤認為和解時雙方就此業已達成一致、記載於和解書上之文字,而產生另一與原本不同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將原本文書之部分內容,以他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自屬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而為變造文書。被告辯稱:於影本上加註並非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業已於量刑時為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刑度之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 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 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 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和解書影本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 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 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 ,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   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 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 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況111年12月23日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提前寄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地檢署。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 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 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 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撒」或「散」之習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況佐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 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惟查,上開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 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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