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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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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