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076-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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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05、32680、36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不予 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dam Sco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嫻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分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陳宥嫻一銀帳戶)之帳號,暨其實際管領使用之簡圓熹(陳宥嫻之女,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圓熹華泰帳戶)及簡上量(陳宥嫻之子,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上量華泰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鄧萍、高立馨及阮明孝(下稱鄧萍等3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及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嗣由陳宥嫻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陳宥嫻使用,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宥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0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鄧萍等3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鄧 萍、高立馨及阮明孝於警詢時證述(鄧萍部分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39之1至53頁、第107 至121頁;高立馨部分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77至79頁;阮明孝部分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31至33頁)明確,並有鄧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及轉匯款項證明(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75頁、第125至194 頁)、高立馨提供之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87頁)、阮明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37至47頁、第53至60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復於鄧萍等3人受 騙匯款入帳後,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被告使用等客觀事實,有陳宥嫺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195 至2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6 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98號函(見偵字第16205 號卷第275 至276 頁);簡上量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9至29頁)、簡圓熹之華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61至63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0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10005103號、111 年6 月6 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110007299號、113 年11月19日華泰總法令遵循字第1130015605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69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簡上量(原名沈家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簡上量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睿豐生化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配偶簡景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住院紀錄(本院卷二第9至160頁)、簡圓熹(原平沈采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網銀頁面(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其行為時已53歲、負責管理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等4家公司之財務(含請款、作帳及保管支付相關費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2頁,偵字第16205號卷第270頁,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4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熟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及用途,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於108年11月在IG認識自稱為建築師之 美國人甲男,其後因甲男表示願投資其公司美金300萬元,惟須先解決其與杜拜政府之稅務問題云云,被告乃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60萬元予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亦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繫等語(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1頁),可知其始終僅以IG與甲男聯繫,對於甲男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毫無所悉,佐以其於偵訊時自陳:我陸續匯款給甲男,還要支付給他比特幣,後來他一直沒有還錢給我,還消失快1年,後來我找到他後,就要求他還錢,他就說會還錢給我,並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在察覺受騙時,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0至151頁),可知其於發覺受騙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於重新與甲男取得聯繫後,貿然依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以供收款,再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另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自陳:我於「109年」間, 甲男答應我還錢,結果都沒有收到錢,就有被騙的感覺(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我有提供我的一銀帳戶給騙我錢的人,因為他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我才提供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27頁);鄧萍匯入我一銀帳戶的5萬元,我有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後領出,然後連同我的3萬元一起去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的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5頁);上開虛擬帳戶是甲男要我去申請設立的(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後來我的一銀帳戶被凍結,對方又跟我說了一堆理由,我不甘心前面的錢,他說「只要我再提供,何時我就會收到錢」,所以我才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簡圓熹華泰帳戶(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我跟甲男周旋很久,我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我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帳前,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錢進來,至於阮明孝部分,則是甲男有說過要還我100萬元,但後來只有167,050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阮明孝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戶後,因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阮明孝希望我能退回這筆錢,後來我有跟阮明孝取得聯繫,她說她男友要向她借錢,所以給她這個帳號,我跟她說她所謂的男友是詐騙集團,錢我會幫她保管,錢沒有不見,她也答應要跟我去警局做筆錄找出詐騙集團,但後來她隔天就去報警,害我女兒簡圓熹信用破產,我就把她的LINE刪除(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間即已懷疑遭受甲男詐騙,竟因「不甘損失」而先提供其一銀帳戶予甲男,嗣該帳戶遭凍結後,猶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簡圓熹華泰帳戶予甲男,且其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帳前,均不知會有款項匯入,當亦不知其款項來源,卻以鄧萍受騙匯入之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並於高立馨受騙匯入5萬元、10萬元後,層層轉匯至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領出自用,至於阮明孝受騙匯款之167,050元部分,被告於該筆款項入帳後,雖已與阮明孝取得聯繫,並因而得悉其匯款緣由,卻未退還款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反而逕予花用,益徵其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後,可能遭甲男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收回先前匯予甲男之款項,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甲男確有於108年至110年間對被告行騙,有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為證,且甲男對被告使用之詐騙手法,與本案對鄧萍等3人乃至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對該案被害人行騙之情節相同,可見確有其事。⒉被告雖未保留110年間與甲男之對話紀錄,然由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尚遭甲男詐欺而分別匯款149,6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台新帳戶,可知其稱係因誤信甲男說要歸還款項,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事,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懷疑,也會適當出金或給付款項之經驗法則亦相符合。⒊被告係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擬帳戶後,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可見被告當時仍相信甲男之話術。次依證人簡上量於本院時之證述,可知高立馨所匯5萬元、10萬元經被告依序轉帳至簡圓熹華泰帳戶、簡上量一銀帳戶、睿豐生化公司一銀帳戶及簡上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簡上量合庫帳戶)後,係由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生活支出使用,至於阮明孝所匯167,050元經轉帳至睿豐安強公司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睿豐安強公司華泰帳戶)後,因簡上量始為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他人無從代其提領,故亦係由被告偕同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生活支出使用,可見被告未與甲男有何共同洗錢犯行云云。然而: ⒈被告是否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因受甲男詐欺而陸續 匯款560萬元予甲男,與其嗣後有無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自無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雖提出其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承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見本院卷一第45至70頁、第73至100頁),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因「遭甲男詐欺 」而分別匯款149,6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台新帳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4頁)為證,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對鄭奕滋提出告訴,同時「指訴」其係因遭甲男詐欺而於110年7月2日匯款149,655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而上開電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從睿豐安強公司一銀帳戶及睿豐生化公司一銀帳戶匯款149,655元、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台新帳戶,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遭甲男詐欺」之事實,且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6日偵訊時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絡,但後來我要去查的時候,發現IG被封鎖,已無法登入,我有去申訴仍無用(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42頁、第151頁),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仍稱:我之前是在IG上跟甲男聯繫,後來他的IG就不見了,所以我們對話內容就找不到,我的IG也被鎖了,我就是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9頁)。迨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至70頁、第85至88頁),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有一段時間的IG對話被竊,沒有辦法找到,故我上訴後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沒有本案鄧萍等3人匯款當時之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辯護人亦稱:紀錄110年的對話紀錄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亦即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其於「109年間」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則在欠缺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另遭甲男詐欺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參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其於109年間即已懷疑遭受甲男詐騙,且其嗣後係因不甘心前面的錢,而與甲男周旋很久,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實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其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匯款當時仍對甲男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而係單純之被害人,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謂其係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 擬帳戶後,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固已提出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證,然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遠銀虛擬帳戶是甲男叫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知該帳戶顯非被告原本實際管理使用之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故被告當日縱有連同鄧萍受騙匯款之5萬元一併購買價值8萬元之比特幣,仍難遽認其對甲男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而係單純之被害人。又簡上量雖於本院時證稱:簡上量合庫帳戶係伊所有,110年間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大多是領出來繳我父親(即簡景祺)之醫藥費及家裡的電費;睿豐安強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縱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經分別轉帳至簡上量合庫帳戶及睿豐安強公司華泰帳戶後,均係由簡上量偕同被告領出用以支付簡景祺醫藥費、家庭及公司開銷,惟依被告於本院時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被我拿來支付簡景祺醫藥費、家庭及公司開銷後,僅有阮明孝要求我還款,高立馨沒有,此外亦無其他人要我還款;我當時直覺認為這些錢是甲男要還我的錢,因為他在聊天時有說要還我錢,包含價值美金10萬元的比特幣,結果後來發現根本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間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焉有任憑被告使用騙得款項而無任何處置之理。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67,050元(即鄧萍等3人受騙匯款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說明 不予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167,050元)相近,反與編號1所示之罪相差3倍,原判決卻就編號1、2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分別為2萬元、4萬元),編號3則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其就編號2之量刑稍有欠當。⒉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洗錢財物部分,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待後述),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就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受損,為取回先 前受騙財物,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致高立馨受騙匯款合計15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高立馨亦無從對甲男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高立馨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犯罪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收款工作攸關犯罪既遂與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現無業,靠兒女奉養,與小兒子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367,050元,其中附表編號二2、3所示之317,050元固亦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既為沒收特例,自應應先適用,爰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萬元,均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25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額外報酬,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之「論罪」部分) 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否認本案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同為詐欺被害 人,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未恰,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惟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所提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等證據方法,然其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經將上開事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鄧萍(已提告) 甲男自109年4月某日起,向鄧萍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宥嫻一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高立馨 甲男自109年底起,向高立馨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高立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於110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⒉於110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阮明孝 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乙臉書暱稱「Zhang WEI」與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阮明孝借款云云,致阮明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