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7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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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呂瑋 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案已經付出很多代價,也還錢還得很辛苦,當時打工的同事介紹我去澳洲打工,誰知道是去做毒品的工作,還在澳洲入監,我回來也很努力工作還錢,我現在已經還完錢了,也有考到執照,想要轉換跑道,我願意回饋社會、做勞動服務,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從犯罪時間點來看,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事實上是後案,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才是前案,被告因為本案的關係,受到聯亞當舖的威脅才去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其他前科,也不是專門運毒的人,因為毒品案件在澳洲服刑6年,已付出代價,返台後也素行良好,並沒有再犯罪,請庭上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緩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在要件上自不宜過於嚴苛。相較於我國主要法律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法制,現行法所定過於嚴苛的緩刑制度應該修正。可惜在法官們先後提起3件不同原因事實與理由的違憲聲請案中,司法院大法官卻都置之不理。黃瑞明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即敘明:「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等意旨。雖然如此,在現行緩刑規定尚未修正前,法官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課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並不得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如原審未諭知緩刑,是依法定要件予以審核,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自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澳洲雪梨BOTANY港,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收押的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的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6年,在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於111年5月13日返臺到案接受偵辦,被告此部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7號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簡稱前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的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6年,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部的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案判決雖然確定在本案之前,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相較於前案的犯罪時間是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顯見本案才是被告的初犯,前案則是犯罪時間在後的案件。另外,被告已經取得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且被害人鍾勝崴、余冠岳、徐慧薰、黃文函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這有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23、143-147頁),顯見被告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的要件。雖然如此,因為被告在本案中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審未予以緩刑的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 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並無徒刑之執行」且「無庸執行其刑」,則如因「其刑未經執行完畢」而逕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的要件,無非使「免其刑之執行者」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未免有所過苛;而且實務見解認為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的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惟查,「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詞,源自唐代律法。《唐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其中所指「舉重明輕」部分,是指情節較重的既然不論罪,情節較輕的更不必追究。依現代法解釋學的觀點,與「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最相關者當為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目的解釋」及「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雖未規定,但依規範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有適用的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亦即,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根據立法精神的充分理由,作出該事項當然包括在該法律條文的內容之內的解釋,則「當然解釋」自應在立法意旨的文義射程範圍內。唐代律法如此規定是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並非為法律漏洞尋找填補之方,它是在法律解釋學方法論尚不發達年代的一種立法技術的運用,是為了杜絕比附援引之弊而設,實質上是對類推擅斷的一種限制,其性質接近於當代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由此可知,「舉重明輕」既然是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自應符合立法規範目的及文義射程範圍內。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第74條緩刑規定,既然各自有其規範目的,而且法律已經各自明文規定其適用的要件,當無依據「舉重明輕」法理,將累犯規定的相關解釋直接套用在緩刑規定上,本院亦無從據此目的性擴張解釋緩刑的要件,則辯護意旨所指「依照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明輕的法理,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即非有據。又緩刑既然是「寄罪」,類似於「留校察看」,這意味此乃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讓刑事被告所受刑罰宣告暫不執行,尚不得據認此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告的權利。何況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者」是否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容有再行研求的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實為被告的初犯,其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在 澳洲服刑6年,另案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部的執行,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損害並取得原諒,又透過自身努力考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在在顯示被告積極復歸社會、貢獻自身所長,本院審核後,認被告確實符合前述: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緩刑要件。然而,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法制,現行刑法的緩刑要件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並不符合:⑵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在立法者未能體察國際思潮與社會變遷主動修法,司法院大法官又對相關違憲聲請案置之不理的情況下,本院懍於「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萬般無奈之下只能「法不容情」,認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盈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