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5080-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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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劉閩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雖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但於本院訊問時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經反省,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且被告父親已經71歲,在被告羈押期間住進加護病房,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原判決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287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19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逮捕,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陳志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志坤執行職務,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員警陳志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一、二㈡部分分別論處上 開罪名,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柏斯成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柏斯成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另為脫免逮捕,不惜以車輛衝撞停等在路中之車輛及人員,致生道路往來之危害,並造成車損人傷,所為甚屬惡劣,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予適當評價,再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柏斯成繼承人之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金訴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136頁),已難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5頁),但被告亦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且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眾多,除告訴人林佳燕外,被告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即難單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一事,逕論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⒋綜此,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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