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082-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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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88 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93號、第54 906號、第510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敏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黎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惠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玉芬、黃雅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敏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都在自己身上,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拿去換錢,也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人家,也沒有幫忙設定約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於111年8月2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親至合庫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111年8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個約定轉入帳號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113年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918號函、合庫銀行龜山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000044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於111年8月25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至56頁);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上開中信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內,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顯見該不詳之人已控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依照對方指示,先去辦理網路銀行,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詢問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有無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小幫手」回稱「好了,你再去看一下」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2頁),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該日下午4時2分許,收受一筆4,000元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左腳斷掉無法工作,希望可以有收入,所以提供伊帳戶給詐欺集團,對方說若提供帳戶使用,可以每天領到2,000元薪資,月底再領獎金10萬元,但實際上伊只領到4,000元,於111年8月20日下午4時2分有收到「小幫手」所提供之兩日薪資共4,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確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已實際收受4,000元報酬。 ⒊參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內,益徵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7歲,自陳高中畢業,曾於保險業、房 仲業任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實行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然本件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自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之幫助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 93號、第54906號、第5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此次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洪淑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淑敏,佯稱其於中國香港大樂透之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後才可以提領,嗣又稱該筆投注係違法,如需順利出金則需再付款,始能協助等語,使洪淑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5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 2 黎菁惠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黎菁惠,佯稱可以販售保養品予黎菁惠等語,使黎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黎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33至36頁) ⒉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41、45、51頁) 起訴書 3 王依安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王依安,佯稱可參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疫苗投資等語,使王依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25至2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130、13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盈秀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Messenger、LINE聯繫林盈秀,佯稱投資海外博奕以獲利,以及支付境外所得稅以領取獲利等語,使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11至17頁) 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61、67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溫惠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溫惠騏,佯與溫惠騏交往,再以欠債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其借款等語,使溫惠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3至1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45、161至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唐春艷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唐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唐春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唐春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29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40、45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玉芬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假藉交友(徵婚),需要籌資金公司方可營運,使林玉芬陷於錯誤,111年8月26日13時29分許,臨櫃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25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7至45、67至6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雅秀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9日以假借投資博弈獲利之詐騙方式,使黃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6分、12時17分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黃雅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191至19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