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084-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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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沛翔(下稱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白色手機宣告沒收,且說明因被告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69、82頁),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1222號卷第125、493頁,原審卷第112、148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罪,即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從於審酌量刑事由時考量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負責在附近監看同案被告蔡明浩之取款,且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在TELEGRAM群組,群組中之「JB」(即蔡合原)指示被告「弟弟要到了」、「現場怎麼樣」、「現場有問題拍一下」、「看看有無可疑車牌」、「你就看好他」等語,且於蔡明浩為警查獲時,更發送訊息稱:「好像掛了」等語示警(見偵字第1222號卷第97至99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本案雖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難認有誠摯悔意,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所悔悟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素行及犯後態度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然其於本案案發後,復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10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19、26425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102頁),確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意,原判決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