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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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鋐霖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鋐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鋐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鋐霖(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于傑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于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共犯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依其指示,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共犯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嵋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共犯詹明瑜、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共犯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手段粗暴,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害人林于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以其願意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達成和解,藉此彌 補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幣病,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已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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