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86-2025032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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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丁易倫部分,均撤銷。 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年、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定汯前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 廖梓旭(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為處理該事,竟與石志紹(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林辰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鄒忠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丁渝憲(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郭家木(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蔡鋐霖(業經本院處刑確定)、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丁易倫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林辰翰、丁渝憲、鄒忠翰、蔡鋐霖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胡定汯駕車搭載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眉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傑強押上車。詎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定汯等4人)為追查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並由胡定汯、詹明瑜及丁易倫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胡定汯、詹明瑜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丁易倫則將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胡定汯與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林于傑兩旁,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並由詹明瑜搜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後,胡定汯等4人即先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宮廟,復依照石志紹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俟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且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之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樂」之人(下稱「樂」)騙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俟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IPHONE手機則係使用通訊軟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以下分別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易倫(下稱被告丁易倫)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渠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上其與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詹明瑜等人間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應受拘捕之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一定場所,施以搜查之處分。扣押,則是在搜查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基於保全之必要,排除他人占有而取得。搜索之強制處分,涉及受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扣押處分則涉及受扣押者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依憲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旨,搜索、扣押之發動,原則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定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及比例原則。搜索客體,包括有體物之物證、書證及無體物之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如係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磁紀錄所存在之載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或複製電磁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之目的。電磁紀錄本身因欠缺可視性及可讀性,在搜索現場不易篩選、判斷何者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避免電磁紀錄有遭受毀壞之虞,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載體之手段扣押電磁紀錄。又扣押載體之目的,係為調查其內之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事實之關係,偵查機關違反受搜索扣押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強制取得其所依法扣押管領之載體內電磁紀錄之所為,對於受搜索扣押人而言,並不會造成另一新的獨立的基本權干預,性質上當然包含於法院所核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票)之範圍,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附隨於搜索、扣押程序之必要處分。是解釋上,偵查機關就其所搜索扣押之載體,在可得確保電磁紀錄同一性之範圍內,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不經受搜索扣押人之同意,逕行取得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再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刑事警察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核發後,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實施搜索,並在上址扣得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應堪認定。 ㈢復員警於搜索扣押上開IPHONE手機1支後,檢視並取得上開IP HONE手機1支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列示之搜索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得不經被告胡定汯之同意,逕行取得上開IPHONE手機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上開IPHONE手機內電磁紀錄之令狀。 ㈣從而,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搜索票 有限期間之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至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並自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符合法定程序,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㈤再查,上開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均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3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3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其餘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29至31、315至317、326至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245至247、317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 二三字第1103103517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1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月20日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蔡鋐霖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紹恩、蔡鋐霖、林辰翰之機地台位置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易倫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且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云云,被告詹明瑜則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那時候我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後來也沒有拿走手機、錢包,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監禁處所,我不知道後來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手機云云;被告丁易倫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受胡定汯、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只知道自己要押人而已,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也不知道林于傑的手機、錢包有被取走,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之 事,竟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以下合稱被告胡定汯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林辰翰、丁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同案被告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害人鄭名峯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胡定汯等4人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為追查其上手為何人,被告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並由被告3人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使被害人林于傑信以為真,被告3人隨即將之強押上同案被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被告胡定汯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被告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並讓被害人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嗣被告胡定汯等4人即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宮廟,復依照同案被告石志紹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被害人鄭名峯在該處與被告胡定汯等4人會合,然同案被告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其等將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帶往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被害人2人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住被害人2人之雙眼,並由同案被告郭家木、被告丁易倫負責看守。翌(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同案被告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樂」騙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被害人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石志紹、鄒忠翰、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詹明瑜即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駕車將被害人2人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俟被告詹明瑜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同案被告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被害人鄭名峯則被迫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鎚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再由同案被告鄒忠翰拍影片後上TEL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被害人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同案被告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被害人鄭名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4、66至77、279至281頁;偵9869卷二第30、35至47、195至196、688至694頁;偵26333卷二第310至317、645至64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8、120、122至134、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1至179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忠、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郭家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9869卷一第307、309至311、314至315、462至465、514至525、676至679、883至884頁;偵9869卷二第245至256、398至400、698至699、704至707、712至716頁;偵26333卷二第250至259頁;原審卷二第64、158頁;原審卷三第64、224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及受傷手部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ost OP Note、Progress Note、VS Note、Weekly Summary、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及影像光碟、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2323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rogress Note、Weekly Summary、VS Note、PostOP Note、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23號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110年11月29日回函、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語音譯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凡恩」間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小陳」間NIC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至142、209至213、274、387至499頁;偵9869卷一第153、155、157、159、161至167、169、171、173、179、185、343、345至347、349、351至359、361、363至365、559至565、567至595、769、771至773、775至777、781至789、791頁;偵9869卷二第5至7、9至13、89、91至97、99、101、103至109、293、295至301、303、305、307至309、頁;偵12074卷第89、103至107、117至191、287至289、291、293頁;偵26333卷二第345、347、345至355、357、359、361至363、365、38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53、257、28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3人有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峨眉停車場後, 我到櫃子拿包裹,拿到後,我返回我原來的計程車上,對方3人就衝過來開我車門,左右都開,把我從車上拉下去,對方有大喊「警察、別動」,他們3人就把我拉到他們的車上,我記得是舊款的深色BMW,BMW車上駕駛座還有1人,加上拉我的人,共4人,我一開始被對方拉住,我就被牽制住,對方1人拉我一邊,我就沒有反抗,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明渝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附近埋伏,等到被害人阿傑領取包裹要搭計程車離開時,我們3個就衝上前把他抓住,其中有人喊我是警察下車,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然後小熊(按指被告丁易倫)等就把被害人阿傑扯下來,阿傑(非被害人,按指被告蘇劭恩)便開CM-1098號自小客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他帶上車,我們離開現場後駕駛再由胡定汯接手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峨眉街帶走被害人林于傑的時候,因為當下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叫他不要動,我就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確有對之佯裝為刑警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訛。 ⒉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胡定汯、詹明瑜 跟丁易倫把年輕人(按指被害人林于傑)拉上車時有跟他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該年輕人說其實他們不是警察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50頁),而被告胡定汯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有跟林于傑說我們是便衣,需要林于傑配合,因為林于傑自己也知道包裹可能不乾淨,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690頁),顯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在車上仍有對被害人佯稱渠等為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被害人林于傑被押後,同案被告廖梓旭先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開群組內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等語,被告胡定汯旋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等語,可見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係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 ⒋被告丁易倫雖辯稱: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 要動」,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當天我沒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嗣經聽聞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其確有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後,始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則被告丁易倫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歧異,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之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丁易倫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突然見聞同行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稱為警察,並未儘速遠離或澄清,反而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並與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一同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甚且在車上仍有向被害人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具有一致對被害人林于傑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僅推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足認被告丁易倫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均具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易倫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 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出來,我正在掏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時,對方就順勢拿走,順帶問我手機密碼,因為我當下以為對方是警察,我有給,對方是直接把我錢包拿走,我全部證件在錢包裡,要我把上游交出來,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們,接著車一直開,對方說要帶我去見小隊長,一路到傍晚,車往山上開,我不知道山上是哪裡,因為我對對方開的地方不熟,後來到了定點,定點那邊沒有燈,是山區很暗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車亂繞,並打電話給一不知名人士,談話過程我有聽到胡定汯說要帶該年輕人去山上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其他東西。身分證是放在桌上。林于傑的身分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回家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99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及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供述, 可知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先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且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再將車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斯時被害人林于傑身體上或精神上顯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因此交付手機及遭被告詹明瑜搜身取出錢包,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整個過程 中我曾經雙手被上束帶或是手銬,但不是在上車的時候 ,是到後來到定點,到老闆那邊的時候才有雙手被上束 帶或是手銬,我一開始上車的時候沒有被用比如束帶、 手銬等壓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對我也沒有很壞,因為 我都上車了,所以不用銬,叫我好好配合,這樣才不會 讓我擔這個罪,因為我以為他們是警察,他們就說手機 錢包,我自己就交給他們,我當下其實會怕,我不希望 自己明明就沒有做車手這件事情,結果換我去被抓到擔 這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核與其前開 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被告胡定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押林于傑時是用束帶先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是 喝令他下車並把他押到車上用束帶限制行動;我和詹明 瑜及阿傑(按指被告蘇劭恩)抓到林于傑後,我們把他 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開車,詹明瑜立刻用束帶綁住林于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不到1分鐘;(問:詹明瑜問林 于傑手機在何處時,當時你車子是否已經行駛在道路上 ?)是。(問:承上,也就是詹明瑜問林于傑手機在何 處時是在已經用束帶限制林于傑行動自由之後?)是。 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3、67至6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為防止被害人(林于傑)反抗 、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他雖然手被綁著 ,但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警詢時陳述 「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 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于傑上車以後,有拿走他 的手機,林于傑身上的皮包是我搜身取出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132頁),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將被害 人林于傑強押上車後,確有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 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尚難採信。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到詹明瑜有拿他 的手機。他(按指被害人林于傑)雖然手被綁著,但還 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明瑜一上車就有拿被害人(林 于傑)的手機。我警詢時陳述「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 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 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參以被害人林于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詹明瑜及丁 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詹明瑜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丁易倫自有見聞該等強盜過程,縱 非由被告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搜身並取走財物,其至 少亦在旁挾制被害人林于傑,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不 能抗拒,任由被告廖明瑜為之,已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謂主觀上對此節並無認知。是被告丁易倫辯 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云云,實難憑 採。 ⑶被告胡定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 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如何證明錢不是 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 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 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 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 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 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 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 ,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 ,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 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 起下車把他押上車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2、279 、689-670頁)。又被告詹明瑜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 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 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 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 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 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 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于傑 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 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頁),可見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所以將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被告 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 歸還,被告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 ,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 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 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被害人林于傑押上車 ,衡情渠等事前即會商討強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及追查 其上游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 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堪認被告胡定汯等4人有共 同強盜被害人林于傑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 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 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 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到 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 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 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等語,均如前述,再 觀之前引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胡定汯當日 取走被害人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 「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 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等語,嗣同案被告廖梓 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 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 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等語,後同案被 告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 都拿走」等語,同案被告石志紹(即「凡恩」)則回稱 「都拿了」等語,俟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 許,被告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 好處理」等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 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而同案被告林 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 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 要留給他們吧」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胡定汯不僅聽聞被 告詹明瑜強取被害人手機及錢包過程,且於取得該手機 之後,持以翻查資料,並回報予同案被告廖梓旭,則被 告胡定汯空言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 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手機被取走 後,在車上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去抵債 之類的話,我就是配合他們在想辦法把叫我出來的那個 人約他出來。他們跟同行顧著我的那段時間有把拿走我 的東西還給我,都放在我面前。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 詹明瑜沒有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在錢包遺 失之後也沒有遭到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惟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林于 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等語( 見偵9869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參酌前引 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 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胡定汯等4人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 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而任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亦在上開群組內,卻未曾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 林于傑」之意,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所有意圖。 ⑸況被害人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 被告胡定汯等4人款項,被告胡定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 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見偵9869卷一第281頁) ,而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647頁),則被告胡定 汯為履行其對同案被告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 團找出」之承諾,即與被告丁易倫、詹明瑜、同案被告 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林于傑交出手 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並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是渠等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空 言辯稱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 木、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上開對被害人鄭名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就上開對被害人林于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溢出渠等原本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利用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同一被害人林于傑實施強盜其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等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于傑受害部分,亦應論以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雖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前開犯行,惟渠等係因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渠等對被害人2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重疊,且被告3人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渠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3、313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詹明瑜、丁易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為找出被害人林于傑之上手,於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時,藉機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與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犯下本案,雖有不當,惟被告3人並非本案主導者,渠等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9至80、83頁),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被告丁易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同案 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蘇劭恩分別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被告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為追查被害人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則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隨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林于傑上束帶,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等財物,且以所有之意思將之轉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且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而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被告胡定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需要照顧1名幼兒及行動不方便之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明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需要扶養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需照顧或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定汯、丁易倫及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強盜被害人林于傑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及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後,旋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胡定汯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詹明瑜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丁易倫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