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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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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