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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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謝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22573、225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進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8、145、199、3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依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371卷第25至30頁,偵22491卷第27至31頁,偵23712卷第9至17、96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9頁,金訴798卷第32至33、46頁,本院卷第139、363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遠」有提供我車資,沒有印象有拿過幾次,比如說我身上沒錢搭車,「路遠」會叫我從跟人面交的錢中,自己抽1至4萬元去搭計程車,等我又沒錢了,「路遠」才會叫我再拿;我拿的計程車錢就是從收來的錢裡面去支出等語(偵19371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368頁),足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確有從收取贓款中拿取車資1至4萬元;復依被告警詢時供述:其從事這份工作是從其父親今年(112年)6月11日住院後,到7月7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偵23712卷第15頁),可見被告擔任車手時間非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拿取之車資1至4萬元,係其受「路遠」指示而擔任車手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屬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4.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2491卷第30頁),而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個性單純、社交封閉,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愛情欺哄吸收為車手,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明知故犯加入詐騙集團之惡性可比,且被告於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曉慧」(下稱「路遠」、「曉慧」)二人阻止被告就郵局警示帳戶報警、進而威脅若被告不繼續工作則要對被告父母不利等語,内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雖無勇氣中止詐欺犯行,但請斟酌詐騙集團吸收利用共犯之手段與壓力情境,及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父母又身患殘疾、重大疾病需要被告看顧等情,於個案中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透過交友軟體網路交友而認識「曉慧」,並經「曉慧」介紹工作後,與「曉慧」之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先自行刻印4間公司之印章、印製收據,再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及蓋印所刻公司章後,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等內容,被告預見「曉慧」、「路遠」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各該告訴人,被告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收取如各編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4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包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違誤之處;⑵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路遠」、「曉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其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欲報警,但遭「路遠」等人阻止、威脅將對家人不利,而未中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路板公司工作,案發前辭去工作返家照護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見被告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陳錦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錦融)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騰慶)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時清)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