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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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續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附表丙所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參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成年人(下稱「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依依不捨」、「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續恩因此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江裕福、江奕成、夏琍琍等4人(下稱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分別出示其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1、3、4部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且經其填寫金額並蓋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以取信於黃琳等4人,足生損害聚祥公司及同信公司。林續恩收取如編號1、3、4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編號2之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續恩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自林續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及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續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202至204、324至3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路遠」後,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款項,並於扣除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但我只有跟「路遠」對話,只有「路遠」跟我說要找誰找誰,我沒有看過「路遠」以外的人,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過;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是正常交友,但是她說要進一步跟她的舅舅「路遠」認識,我相信「依依不捨」,所以依照「路遠」指示而做這工作,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同欄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復由被告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嗣因編號2之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8401卷第15至19、21至25、119至125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偵19371卷第45至51頁,偵24405卷第9至14頁,偵24833卷第23至27頁,偵24405卷第51至53頁,金訴704卷一第113至114頁,金訴704卷二第107、141、154頁,本院卷第171、206至210、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被害人江裕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9371卷第57至65頁,偵18401卷第69至74頁,偵24405卷第19至21頁,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監視器畫面、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聚祥公司現金收據、同信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夏琍琍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臉書暱稱「林依依」、「依依不捨」、「路遠」及虛擬貨幣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金訴704卷三第7至587、589至673、675至7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路遠」是一 直派我去取款的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生LINE暱稱「依依不捨」,因為我要找工作還有要追求她,她表示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依依不捨」、「路遠」的年籍資料;「路遠」叫我拿收據到他指定的地點跟江裕福收取150萬元,收據上的名目是「路遠」教我寫上款項名目是現金儲值,「路遠」傳圖片叫我自己去印,印章也是他給我的圖示要我自己去刻;「路遠」以LINE傳附近虛擬貨幣實體店資料給我,要我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你為何從事詐欺犯行?)因為我要追求「依依不捨」,所以就聽她(指「依依不捨」)的話去做這份工作(偵18401卷第21至25頁);❷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買方跟賣方的說詞都是真的,讓我無法判斷這個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是做什麼的,他們都不回答,我也是想了很久才不想做了(偵18401卷第119至125頁);對方有提供我車資、伙食跟開銷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路遠」會叫我從當日面交的贓款内抽取(偵19371卷第45至51頁);❸我沒有任職聚祥公司,(為何要佯裝聚祥公司專員身分行騙被害人?)我是聽從上游「路遠」指示(偵24833卷第24頁);❹我收取款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他也沒有回答我,只有跟我說已經用過幾次都OK,叫我不用擔心(金訴704卷一第114頁);❺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❻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可知被告為追求「依依不捨」,並因「路遠」提供4至8萬元之車資、伙食跟開銷費用,應允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依「路遠」之指示進行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行為,其收款及購幣匯至指定錢包,係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且依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既已懷疑該收款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路遠」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偵2483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供承: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我收取款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等語,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時,被告提及「我感覺自己好像被賣掉」、「妳知道我在做什麼吧」、「我現在還在緊張」、「我對公司不了解」、「還是妳不知道我在做什麼」、「袋錢」、「我腳好像在發抖」、「現在也在選舉期間」、「太敏感」、「客戶還在跟我抱怨」、「感覺在做賊」、「我是後面也跟著起來」、「就躲躲藏藏,左顧右看」、「我以為妳知道哪」、「我有沒帶包包」、「藏不起來」、「還好有外套抱住」、(依依不捨:「多少錢壓」)「200」、「很恐怖」、「沒有防備」(依依不捨:「沒有關係喲,有什麼問題直接和舅舅講知道嗎」、「我相信舅舅,所以更相信你不會有什麼危險喲,加油,愛你喲」、「我等等問問舅舅,安排你在做什麼」)、「跑腿的壓,昨天是有跟我說跟客戶收錢」(依依不捨:「喔喔,那就沒事喲,這是最簡單的事情,也是最考驗人的事情」)、「沒用過這些」(依依不捨:沒事,先就簡單的開始學,在接觸業務,慢慢的就好了喲)等語,有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金訴704卷三第337至343頁),俱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主要工 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收款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之工作,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如確實為被告所稱合法之公司員工,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流程、工作內容,應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其素未謀面之人所指定錢包位址,被告僅因追求「依依不捨」並為找尋工作,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之工作皆由「路遠」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 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尚屬簡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亦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路遠」,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⒋綜上,被告依「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其事先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既均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追求「依依不捨」並獲取報酬,仍按「路遠」之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收取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因追求「依依不捨」,且為尋找工作,選擇心存僥倖,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出示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黃琳等4人,再由被告從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被告稱從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之後,那位女生幫他介紹這份工作,然後就依「路遠」的指示去做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確知「路遠」與「依依不捨」為不同之人,並觀諸上開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內容,「依依不捨」多次安撫被告要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路遠」之間使用LINE做通訊,有創立群組,「路遠」有把一些人邀進來群組,裡面有客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偵1937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時,應可預見「路遠」、「依依不捨」及上開LINE群組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至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不像激進車手那樣會掙脫員警而逃跑,被告當時有點覺得奇怪,他有疑問說怎麼會被警察逮捕等語,惟一般人面對警察逮捕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參與程度或員警逮捕手段是否適當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被告於斯時年滿30歲,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掙脫逃跑並對於員警逮捕感到疑惑等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被告所辯其未預見「依依不捨」、「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為真,是邱裕銘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我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這是正常交友,我相信「依依不捨」,還有依照「路遠」指示而做的,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路遠」、「依依不捨」既使是兩個人,但「依依不捨」對被告感情詐騙,被告掉入他們的圈套,然後被舅舅「路遠」牽著鼻子走,被告主觀上認知「依依不捨」是老婆,不可能知道其為犯罪份子,雙方之間是對向關係,並非同向的詐欺行為,被告僅接觸唯一詐騙份子「路遠」,為何要承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依依不捨」、「路遠」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臉書、LINE分別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2年 )6月初,看到臉書帳號 「蔡尚樺」投資股票相關訊息,之後我就從「蔡尚樺」臉書介紹加入LINE「效富研究所2」,接續這個群組就會介紹一些投資獲利訊息;之後我就在同年7月初開始嘗試並且安裝致富研究所介紹,授資詐騙的網址「同信」APP工具「https://app vnifghg.com」,我加入帳號後並且匯入資金,目前有紀錄的是5筆網路銀行匯款,我在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開始懷疑投資標的有效力問題,從匯入資金之後,陸陸續續在LINE的群組裏面每日都有小額獲利(約6至7千元),之後在17日有在APP詐騙的帳戶有成功領取5萬元的獲利,卻在今(18)日有再試著要領取獲利時,該金額85,000元應該在當日要匯入到我的帳戶卻無任何金額匯入,再加上當初投資標的效力問題,我在LINE上被詐騙的帳戶資金約100萬元已被凍結,目前無法做任何操作,才驚覺受騙等語(偵18401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12、14、18、19、20日,我都有依照 「(舅舅)路遠」的指示向其他人及本案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語(偵1840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擔任「車手」,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等行為,則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裕福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江裕福收取詐欺贓款前,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應認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江裕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12年7月20日持130萬元假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等候面交,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商店,向江裕福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13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江裕福請其簽名欲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69至75、179至181、199、206頁),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既(未)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聯繫實施投資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2.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8月7日、2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下合稱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要跟「林依依」(即「依依不捨」)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同意,所以我就答應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工作,我在「聚祥投顧」共計面交過約10次等語(偵19371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9月26日、12月15日),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投資詐騙等語,且被告僅係負責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1犯行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3、4所示「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編號2所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述各該部分,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704卷二第140、1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8、209、32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⑵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其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林續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未認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原審就此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審酌(原判決第7頁),亦有未合;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欄亦謂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原判決第8頁),然於判決主文即其附表編號1、3就此部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同有未當;⑹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黃琳等4人,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需要支付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及被告交付予如附表丙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3、4部分)、「同信儲值證券部」(編號2部分)之印文各1枚(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印文部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至於上開交付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5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分別扣除1萬元(共計2萬元)後,再將其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應認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拿取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應非報酬乙節,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為編號2犯行時,雖為警扣得2萬2,000元現金,然被告對此供稱:該扣得2萬2,000元現金是從其自己存摺提領出來的錢,及其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編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12前某日起至同月2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提起 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❶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❸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❻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江裕福)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奕成)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夏琍琍)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1 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❶「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 ❹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 5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卷證出處) 1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琳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2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裕福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卷附收據為原本】) 3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奕成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4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夏琍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❶取款時間 ❷地點 ❸金額 交付之收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等人聯繫,該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❸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 被害人 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持續對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❶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❷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❸假鈔130萬元(未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 ❸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❷臺北市○○區○○街00號 ❸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