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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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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