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090-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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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