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9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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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賢政、李陳彩雲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亮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15181卷第171至173頁、111偵11235影卷第70至72頁、112金訴924卷第156頁),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8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7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達成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機電學徒,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清和,惟因告訴人林清和已死亡,又無家屬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2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賢政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彩雲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玲」之成年人(下稱陳燕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其所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復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而容任陳燕玲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轉匯他處,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許亮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亮宇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依陳燕玲之指 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被詐欺,當時我有懷疑,但對方跟我再三保證,且我上網查詢該公司確實存在,看到對方是正當公司我就放心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欠缺,無法分辨陳燕玲話術之真偽及合理性,此由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時,對方僅告知公司地址,被告就被對方話術說服,後續便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呈現容易遭人誤導之狀態;其雖因一時疏忽誤遭訛詐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已於第一時間報警並修改本案中信帳號密碼,足認被告並未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要難謂其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 1年1月12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2191卷第29-37頁、偵15181卷第185-20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偵12191卷第39頁、偵15181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麥當勞店員、上貨陳列員、平面設計師、超商店員、土地仲介行政、故宮旅遊攝影師等業,月薪在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6,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陳燕玲告以「月薪5萬,帳戶開始作業後還有日薪2000,當天作業完成當天會匯給你薪水」,並指示被告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後,僅需配合登錄而不需要操作時,被告回應:「那我要做什麼」、「蛤?」、「認真?」等語;陳燕玲再向被告表示報酬為「月薪5000(應為50000之誤)+日薪2000」時,被告仍回應:「這樣1個月月領超過10?姐這不是詐騙吧」,經依陳燕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又自行表示「陳小姐抱歉,我想了想還是決定不要兼差了,抱歉,因為我仍然覺得風險極大,我之前被詐騙過,臉書您的帳號並不如我本人一樣是正常且長時間使用的,我基於自保就暫時不加入了」等語(偵12191卷第29、31、35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有詐騙之嫌,經衡量風險後,甚至一度為求自保而表示無法加入,是被告對陳燕玲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燕玲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辯稱其已確認陳燕玲所屬公司確實存在,且上網查詢該公司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本院卷第107、108、149頁)等語,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陳燕玲質以:「雖然你們的酬勞很高,但我連貴公司的單位電話地址都無法得知,這樣的情況下我無法信任。」「您也在公司上班嗎?」「貴公司的名稱是?」等語(偵12191卷第35頁),陳燕玲除回應「公司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號00樓」外,卻未再提及公司名稱或其他相關訊息等實質內容,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又縱被告查詢上開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仍無法確認陳燕玲確為該公司之員工,遑論確認陳燕玲指示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未經查證之疏失(本院卷第108頁),實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果之確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發現非來自於該公司之金流時,除採取立即變更帳戶密碼之動作外,亦向陳燕玲提出質疑,並於隔日至警局報案,要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有別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本院卷第109頁),卻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之發生,且其對本案帳戶業已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更密碼或報警,均無法阻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辯護意旨所辯,難認可採。 4.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燕玲告以「1 你 信託銀行需要到櫃檯開通網路銀行;2 到櫃檯讓工作人員幫你做約定,約定平台的加值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2191號卷第29頁),可知陳燕玲要求被告先開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自該帳戶匯出;而陳燕玲要求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平台之加值帳戶即為本案遠東帳戶,有被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之「(異動後)帳號」欄資料在卷可稽(偵15181卷第201頁),堪認本案遠東帳戶即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已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本院卷第75頁)之入金帳戶,則陳燕玲所為上開指示之目的,即在於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再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之轉匯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並未看過卷附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此與其偵查中所供有看到此警示等情不一,已顯畏罪情虛;又其既自承曾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46頁),當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無法避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等犯行;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於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匯款74萬9,900元、78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偵15181卷第203-207頁),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本案詐騙集團未就本案中信、遠東、幣託等帳戶具備實質控制、支配之權限,豈可能迅速將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繼而使用幣託平台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凡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是縱被告未看過前開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欠缺,故被告求職之過程,不應以常人之判斷方式觀察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網路文章在卷(本院卷第127-136頁)。然自被告與陳燕玲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低勞力成本,然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自始至終均心存疑慮,並曾向陳燕玲明確表示該工作內容之風險極高,又因陳燕玲所在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法查證,且陳燕玲之臉書帳號並非長時間使用之正常帳號,故難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表示無法加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無法自行登入而無法掌控、陳燕玲所稱公司之主要獲利項目係炒幣或投資、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加值是否會發生反覆提領存款之疑慮等事項,均曾逐一詢問陳燕玲(偵12191卷第29-35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敘事之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能全面考量、充分評估,已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情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眠、專注力差,影響工作能力及表現等徵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為113年4月20日,距案發之111年1月12日已時隔甚遠,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認知及判斷能力欠缺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3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21-136、157頁)及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之意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賢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張賢政取得聯繫,佯稱為其侄子詹明翰,欲借款65萬元云云,致張賢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政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第59-65頁)。 ②張賢政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67-71頁)。 2 李陳彩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與李陳彩雲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孫女林曼莉,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李陳彩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2191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李陳彩雲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117-120頁)。 3 林清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林清和取得聯繫,佯稱為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林清和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其匯款45萬元云云,致林清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卷第75-79頁)。 ②林清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91卷第91-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