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093-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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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7、4915 0、5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阿勇」,並配合聯 繫接貨者林宇城,為警拘提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與林宇城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7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0號偵查卷宗【下稱4915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至5、73至7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276-1頁),即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貨物是我 簽收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語(49147偵卷第12、17頁),於偵查時供稱:「阿勇」要我幫忙領取貨物,但沒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49147偵卷第15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收貨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49147偵卷第176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受「阿勇」委託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逾5公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勇」、黃鉦凱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與「阿勇」之分工,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母親病重急需醫療費用,一時 失慮鋌而走險,且於本案僅依指示收取毒品包裹,非居主要地位,毒品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雖因被告供述查獲林宇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際間或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雖係依指示具名受領包裹,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甘願涉險,與共犯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5公斤,情節非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原審斟酌上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所肇危害、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