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5093-202412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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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阮文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本案涉及境外運輸毒品,被告復為外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長期非法居留臺灣,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5371.87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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