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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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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