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