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096-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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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思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顏翊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思江、蔡志鵬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黃思江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顏翊捷、劉仁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5人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5人就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5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 告蔡志鵬、劉仁瑋、顏翊捷於行為時,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工,不具有公司執行業務之最後決策權,僅聽命行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被告劉仁瑋、顏翊捷分別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日班、夜班現場操作人員。其等明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至南崁溪,排放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可見其等非法排放廢水之期間非短、排放數量非微,對於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蔡志鵬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申報不實之次數亦非單一,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原審時,僅承認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有繞流排放廢水、申報不實等行為;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0月1日開始,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其等明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排放,竟因廢水產出量超過處理設備設計容量,自107年10月1日起,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至南崁溪,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長達約3年2月,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非微,造成河川水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實值非難。又被告蔡志鵬另以申報不實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行為,掩飾上開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亦有不當。衡以當時被告蔡志鵬任職於被告咊宙公司,聽命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之指示行事等共犯結構。另被告黃思江、蔡志鵬於原審時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黃思江自承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被告咊宙公司現已停業,其目前擔任電路板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已婚,育有現年13歲之雙胞胎女兒,現與母親、妻子、2名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妻子、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43頁),並有被告黃思江曾因罹患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抗2054卷第65頁至第77頁);被告蔡志鵬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電子廠之廢水操作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兒子,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妻子從事臨時看護工作,其需扶養妻兒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供佐(見審訴卷第20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黃思江除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7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被告蔡志鵬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思江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蔡志鵬所犯申報不實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經現場操作人員即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告知,獲悉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參與人利銘科技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水,即指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之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被告蔡志鵬另以不實申報之行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93頁、第37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0頁、第134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22頁、第330頁,聲羈卷第69頁)。足見被告黃思江、蔡志鵬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身為管理階層,在獲悉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產出廢水之際,未循正當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竟指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而有害健康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期間長達逾3年;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蔡志鵬復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事項,長期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甚鉅,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要非可採。 (三)被告咊宙公司部分   1.按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受僱人為自然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法人」,並非認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者基於加強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理之目的,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處以刑罰外,並對於法人附加特別處罰規定,課以法人擔負從業等人員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在擔任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非法排放廢水、申報不實等違法行為,被告咊宙公司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咊宙公司係因未對從業等人員善盡監督責任而受罰,與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各自就自己違法行為所應負刑責不同,先予敘明。   2.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係經審酌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非法排放廢水及申報不實之期間長短(即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手段、所生危害等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原判決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依前所述,被告咊宙公司係因未善盡事業主監督責任之行為,應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責,原審量刑審酌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該等量刑因子並無變易,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咊宙公司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部分   1.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顏翊捷、劉仁瑋於原審時,僅承認其等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與被告黃思江、蔡志鵬共同為繞流排放廢水犯行;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0月1日開始,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查:   ⑴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實無足取;然其等僅為被告咊宙公司之現場操作人員,可責性低於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並參酌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參與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⑵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顏翊捷、劉仁瑋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認定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而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該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較重於重罪(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自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之科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就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科刑範圍之最低度刑。是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劉仁瑋、顏翊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共同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於行為時,均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處理廢水之日班、夜班現場操作人員,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主管即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之指示行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及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非微,為使其等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參與人部分     壹、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參與人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處理廢 水,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咊宙公司,雙方簽訂之廢水代處理合約約定污水處理用藥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採購,費用亦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可見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所節省用藥費用之獲利者為被告咊宙公司,參與人未因本案犯罪行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參與人因本案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為求復工及後續經營之考量,始增加廢水處理設備,及委託其他業者處理廢水,不應以此認定本案發生時,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容量不足,原審對參與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所違誤等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參與人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設有廢水處理設備(即本案 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路板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並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下稱本案排放許可),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廢清書)。又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訂廢水代處理合約,約定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因執行業務,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未依本案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定流程處理參與人公司製程中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非法排放之廢水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所示662.57公噸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原判決所載事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說明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罪不法所得,為節省本應 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非法排放廢水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經以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之數量,依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全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收費標準之中位數,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1,739萬2,463元。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且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數額(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內容及數額,應屬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因參與人在製程 中所排放之廢水量過大,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負荷量,始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河川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9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30頁,聲羈卷第69頁)。又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北區環管中心)技正郭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警於110年12月16日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以暗管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時,其有在現場;依照本案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核可之電路板製造及廢水處理流程,製程中化金槽排出之廢液排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酸高濃度槽(T01-03)後,應依規處理、排入批次處理槽(T01-05)、高濃度暫存槽(T01-06),將處理後之廢水依序排入pH調整槽(T01-11)、快混槽(T01-12)等槽,最後從許可放流口(D01)排至南崁溪(如查處報告卷第11頁圖4、第14頁圖5所示);化金槽內之溶液排出後,需加原液入槽,因原液價值很高,參與人公司人員在製程中,會逐筆手抄記錄化金槽排出廢液之數量;北區環管中心人員在檢警搜索後,前往現場實際量測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泵浦排水量,依照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作業時間,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廢水數量,發現參與人公司提供化金槽之廢液排槽紀錄(即原判決第23頁表5),大於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廢水之數量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50頁、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又北區環管中心人員於110年12月23日在現場實際檢視參與人公司化金程序廢水係自酸高濃度槽(T01-03)排入高濃度貯槽(T01-04)、批次處理槽(T01-05)、高濃度暫存槽(T01-06),並以定量泵浦排入pH調整槽(T01-11),經量測該定量泵浦之流量為每小時16.11公升,依參與人公司負責人及現場人員廠務課長說明該定量泵浦於檢警搜索後,未經調整流量,並依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作業時間(1週6日,1日24小時不間斷),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廢水量為每日386.64公升(即16.11公升×24小時=386.64公升即0.38664公噸),此有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卷第35頁)。而參與人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廢液排槽紀錄所示排出廢液之數量總計為1,088.64公噸,顯然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於該期間處理之廢水總量426.07公噸(如原判決第25頁表10所示)。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其等係因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液量過多,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數量,始將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等情,應屬可採。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被告等人係為節省購買廢水處理過程之投藥處理成本,而為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並非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容量有所不足等詞(見本院卷第342頁),要難憑採。 (二)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 ,係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設備之保養工具及材料費用由參與人負擔等情,業經參與人之代表人戴宗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署之廢水代處理合約附卷可憑(見訴字證物卷一第5頁至第57頁)。足認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被告咊宙公司僅受託代為操作。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容量不足,無法處理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水,遂將不及依規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而為本案犯行,則若欲依規處理該等廢水,自應由參與人負擔改善廢水處理設備或擴充處理容量等費用。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前述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參與人取得,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因屬於參與人之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容量不足,逕將處理設備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河川,為參與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因而取得「節省本應依法清除及處理該等不及處理廢水之環保費用」之財產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咊宙公司節省之投藥費用,參與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等詞(見本院卷第342頁),即非可採。故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參與人可否請求被告咊宙公司分擔其因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所受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要屬被告咊宙公司與參與人間基於承攬等民事關係之內部責任問題,與刑事不法利得之沒收、追徵對象的認定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咊宙公司及被告蔡志鵬關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 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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