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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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