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5098-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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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權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7包【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李權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14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1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51、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陳俊雄用電話聯絡償還賭博欠款事宜,見面時他拿給我的錢就是清償賭博的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陳俊雄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的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無法補強證人陳俊雄指稱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交付等語。經查: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35、149至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毒乙節堅指不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債務及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⑴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 在中壢區○○路靠近○○街,向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跟被告不算認識,他只是賣毒品的,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但之前的交易資料刪掉了,我沒有玩線上賭博,偵訊時是從事外送便當的工作等語(偵卷第225至2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靠近○○街口與李權芳碰面,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給他500元,他給我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49至153頁之照片是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情形,後來我為警查獲的那包咖啡包就是當時跟他買的那包,我跟被告在本案購毒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賭博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⑵衡諸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購毒構成要件行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查獲員警之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可佐;另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雄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陳俊雄針對與被告間之接觸交往情形,先於偵訊稱: 「不算認識」、「他只是賣毒品,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等語(偵卷第226頁),嗣與原審審理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時候認識,不太熟」、「(你方才稱是被告發訊息給你,你再打電話跟他聯繫,才購買毒品,在發訊息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111年9月17日晚上你是否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對」等語(原審卷105、108頁),即針對證人陳俊雄究竟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存在些微落差,然此僅得推論證人陳俊雄與被告確實並非熟識,復無怨隙,徒因偶一購毒而有所接觸,證人陳俊雄證稱購毒情節,核與市面上販賣毒品多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或利用當班小蜜蜂隨機販售之模式吻合,另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所述「我之前『好像』也有跟他買過」(偵卷第226頁)之猶疑,已臻其確實記憶糢糊,核與被告間鮮少接觸之情狀相符,證人陳俊雄不僅就購毒乙節堅指不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反觀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俊雄間存在線上賭博之債權債務糾紛或為友人討債等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另經本院調取被告遭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供被告其找出與證人陳俊雄於本案發生前之平日對話與私下聯絡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3、94頁),據被告當庭表示:我只有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25日到同年月27日與「阿熊」的陳俊雄對話,但沒有案發前的對話,找不到也無法提出我所稱有幫陳俊雄在賭博網站上儲值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另就被告辯稱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等情,亦無法找到幫友人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的任何對話或訊息等情(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諉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債務及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誠乏所據,核屬子虛,亦無從撼動證人陳俊雄就被告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認定。3、再者,觀諸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與美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243、249頁),另據查獲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稱:「於111年09月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出入複雜,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故於109年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埋伏,直至21時30分左右,見一男子(後經查為陳俊雄,下稱陳嫌)騎車停放後隨即四處張,過程中很急躁且行跡可疑,故職以手機拍攝畫面,待陳嫌騎車離去時在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後因而查獲陳嫌持有毒品咖啡包一包(海賊王圖案),且陳嫌稱才剛購買完毒品咖啡包就遭警查獲,與職蒐證畫面位置相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275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81頁),由本案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查獲之經過,互核與證人陳俊雄證述:我在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跟被告交易毒品,跟被告買完就被警察盤查並查扣毒品,被查扣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各節吻合(原審卷第103、104、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已為員警林志遠現場埋伏時所掌握,且於被告與證人陳俊雄毒品交易完成後加以攔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員警林志遠上開函覆內容,互核與證人陳俊雄前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原審卷第103、104、107頁,偵卷第125至135、149至155頁)所示內容相符,自得據為證人陳俊雄證述購毒情節之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情,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悖於事實,無可憑採。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⑴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是證人陳俊雄要償還我賭博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針對與證人陳俊雄之關係,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陳俊 雄很久了,我知道他在送便當,他有欠我「1,000多元」,案發當日我確實有跟他碰面,他有拿部分的錢900元還我,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經員警播放9/17中美大樓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我應該是拿紅色包裝的雲絲頓香菸給他等語(偵卷第29、31頁);嗣於偵訊中稱:我認識陳俊雄5、6年了,他在案發前幾天欠我「2千多元」,又欠我另一個綽號胖胖的朋友「1萬多元」,我有要陳俊雄聯絡胖胖,也請陳俊雄趕快還我錢,案發當晚我是要跟他收賭博的錢,我們有打百家樂,也會下職棒,他在我這邊下注而他有輸錢,他還沒付我錢,我那天跟他拿「900元」,是賭博的錢,另外我給陳俊雄1包香菸,是已經開過的紅色雲絲頓香菸等語(偵卷第190、1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認識陳俊雄2年多,他是我朋友的國中同學,案發前兩個禮拜,我用LINE傳百家娛樂城網址給他,並幫他儲值2千元現金,之後過了1個禮拜,朋友聊天提到陳俊雄又欠「另一個朋友1萬多元」,這個朋友要我叫陳俊雄過來,案發當天約在我家樓下,陳俊雄拿「1千多元」給我,我當天給他的是菸,不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4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陳俊雄堅詞否認彼等為舊識且言明彼此間不存在有被告空言所辯之賭債關係後(原審卷第1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詞改稱:是廖鄧豪與陳俊雄是國中同學,陳俊雄是欠「廖鄧豪」1萬多元,是由我去催討,還有我自己的2千多元云云(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所辯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關係,時而稱係其與陳俊雄間,嗣又改稱另有暱名「胖胖」的朋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時又聲稱是欠其朋友的另一個朋友,後再改稱是欠「廖鄧豪」錢,互有不一;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晚陳俊雄交付之現金,先稱900元,其後改稱1千多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更詞稱:陳俊雄跟我約在傍晚,他那天不知道是給我500元還是800元,我順便有跟他提,他說會再跟我朋友聯絡云云(本院卷第92、93頁)再現迥異;然被告就其空言所指與陳俊雄間之賭債等糾紛,已為證人陳俊雄迭於偵審否認在案(偵卷第226頁,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固稱其平日有與證人陳俊雄偶爾以LINE或電話聯絡(本院卷第94頁),然經被告檢視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被告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與證人陳俊雄間往來交往或賭債之任何資訊,也無法提供朋友要我向陳俊雄討債的對話等情(本院卷第94、95頁),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碰面,證人陳俊雄所交付之款項係賭債抑欠債之還款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②被告前揭所辯之債務主體、欠款金額,次第更異,莫衷一是 ,顯非有據,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且會上一般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轉帳等方式亦屬常見,更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可供使用,倘依被告所辯:僅是要向證人陳俊雄收取900元或1,000多元或500元,甚或是800元之欠款云云(偵卷第190、191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此等金額並非甚鉅,被告僅需將個人金融帳號告知證人陳俊雄,證人陳俊雄即可使用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款項,應非困難之事,應無必要特意見面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亦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犯行之認定。⑵辯護人復以: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然查:  ①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所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7包,據被告警詢自承係於111年9月26日11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向暱稱「周」之男子以2,700元所購得等語(偵卷24、27頁),則被告為警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6日始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咖啡包,應予辨明。  ②又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 ,嗣為警查扣,並經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補強證人陳俊雄證述之證據,已如前述。另被告家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絕地求生遊戲畫面混合包」(偵卷第209頁),此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海賊王紅底混合包」(偵卷第243頁),兩者固有不同,惟此僅或可認定被告販售與證人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與被告事後另行購入且在家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尚無從憑此即逕予遽認被告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與證人張峰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張峰魁在便當店工作,因為他想要換工作,所以來找我聊天,我們在樓下聊天,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給他,我就推薦小雞上工的工作給他,我就上樓回家,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證人張峰魁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針對與被告間平日之往來亦有矛盾及瑕疵,證人張峰魁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被告有與張峰魁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1、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張峰魁見面,且查扣之IPHONE8手機中 APPLE ID為「張善東」之帳號「0000000000000oo.com.tw」為被告申請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峰魁證述綦詳,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具結先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2包等語(偵卷第2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魁警詢筆錄,並提醒證人張峰魁於案發時曾遭警查扣毒品咖啡包2包等事實後(偵卷第226頁),證人張峰魁則證稱:我擔心後面還有事,所以剛剛不想承認,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後來我被攔查,被查到的2包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與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被告有幫我找工作,我擔心害到被告,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被告也是有很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26、227頁);可稽證人張峰魁原顧及本案對被告之刑責壓力,而萌生為被告容隱之心而企圖更詞反覆,終仍選擇忠於事實而據實證述,足見證人張峰魁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就其更詞證稱之心境坦然面對並為解釋,無悖人情之常。  ⑵又證人張峰魁雖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張峰魁即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坦承係因慮及被告曾幫忙找工作,擔心對被告造成困擾,才會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偵卷第226至227頁),從而,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固有前後歧異證述之情,然證人張峰魁已明確說明原委,並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況證人張峰魁斯時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亦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後述),更足見證人張峰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詞,應屬信實,是自難僅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峰魁之證述於偵查中有前後不一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無可憑採。  ⑶嗣證人張峰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半年左右認識 被告,是因為收到手機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簡訊,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前來才相互認識,於111年9月21日我是在被告家樓下見到被告,見面的目的是為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要騎車回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問我有沒有藏東西,叫我自動拿出來,我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毒品的來源,是我在十幾分鐘前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的便當,這是之前的事,不是本案發生當天,在111年9月我被抓後,被告有要我幫他作偽證,改稱不是他販賣的,這就是我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想幫他的原因,但我覺得實在太麻煩了,於偵訊中我說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還有我說沒有買毒品的部分都不是事實,我與被告確實不是因為工作而認識,只是有因為恰巧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所以會遇到,而案發當天被告也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3頁),足見證人張峰魁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等情所為證述各節,先後一致,無瑕可指;至證人張峰魁就其與被告間相識之緣由、互動情節所為證述何以與偵訊中有所不同等情,亦已詳為說明,復依證人張峰魁坦然證稱被告私下有請託其容隱更改證詞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跟證人張峰魁在工作上有聯絡(原審卷第16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我有通知證人張峰魁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以相互印證,佐以證人張證人張峰魁於偵訊中已表明:「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被告也是有很大壓力」等(偵卷第227頁)因指證被告販毒所承受之人情壓力及精神負擔,再據證人張峰魁分別於偵訊中坦言「他有幫我找工作,我擔心害到他」(偵卷第2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等情(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張峰魁為被告即將面臨刑責擔憂之情,溢於言表,可稽證人張峰魁與被告間確實並無任何糾紛、過節,衡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亦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峰魁證述情節應可採信。3、證人張峰魁上開證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參酌員警林志達函覆本院所詢之查獲本案始末稱:於111年09 月初接獲於111年09月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出入複雜,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故職又多次前往上述處所埋伏查緝,因而於111年09月21日13時許見一男子(後經查為張峰魁,下稱張嫌)騎車前往該處,左顧右盼鬼鬼祟祟,故職以手機拍攝畫面,張嫌與另一男子碰面後隨即離去,職於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因而查獲張嫌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海賊王圖案),經調閱中美大樓監視器確認販賣毒品之男子係李權芳,因而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275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83頁),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林志遠早已獲線報稱被告居住之中美大樓經常有可疑人士進出,因此即會在中美大樓蹲點,於張峰魁出現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會面之際,即留心到張峰魁行跡可疑,因此開啟行動蒐證,於拍攝到疑似毒品交易後,嗣尾隨待適當時機盤查,終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路口上攔停張峰魁,經張峰魁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剛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已臻無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資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等情,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違悖事證,無可憑採。  ⑵再者,參酌證人張峰魁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13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與延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245、24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適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峰魁證述之證據,足見被告斯時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峰魁之犯行,當可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並非有據。4、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仍以證人張峰魁是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點多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我推薦小雞上工的工作給他等語,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然:①被告針對其與證人張峰魁間之關係及於案發當日之互動等情,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張峰魁「很久了」,他中午在送便當,晚上在理貨,111年9月21日當天有碰面,他是拿便當給我吃,我跟他碰面完後,就只有拿便當回住處吃,(經員警提示111年9月21日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記錯了,我手上沒有拿便當等語,但我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張峰魁等語(偵卷第29至32頁);嗣於111年9月29日偵訊中改稱:我跟張廷峰(按指張峰魁)認識2年多,當初他在開貨車賣蛋,我是送瓦斯,因為朋友關係我跟張峰魁一起玩過咖啡包,案發時,他換了3個工作,經濟有些狀況,有向我請教找日領的工作,有請我幫他下載小雞上工的APP,案發當日張峰魁於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自強國中的便當店上班,說要拿便當給我,但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我們那時在聊天,主要在聊小雞上工及百家樂的事情,他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張峰魁於111年3、4月認識,我們有一起約施用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因為張峰魁想換工作,來找我聊天,他中午下班就帶著便當來找我,我們是在我家樓下聊聊後,我就帶著他給我的便當回樓上吃,我有幫他找過兩家工作的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依被告歷次所述,足見證人張峰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其他怨隙,證人張峰魁核無構陷誣害被告之動機。至被告對與證人張峰魁究係何時相識及於案發當日互動情節所為供述,則明顯存在先後稱「很久了」、「2年多」、「111年3、4月間」及「他(按指張峰魁)是拿便當給我吃」、「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等語之互異,莫衷一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經員警提示以111年9月21日之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張峰魁會面後返家之際,被告手中僅有持行動電話,並無拿便當等情(偵卷第147頁),即無被告所述持證人張峰魁所提供之便當返家之事實,被告仍於原審諉稱與證人張峰魁會面係為取便當等虛詞,悖於事實,無從憑採。  ②再者,證人張峰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薦小雞上工APP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確證無訛(本院卷第142、143頁),然於案發時地被告縱有推薦打工兼職軟體乙節,誠無礙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認定,被告此番辯詞,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 6日始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咖啡包乙節,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分別於上開時間販賣予證人陳俊雄與張峰魁之各1包及2包毒品外觀則完全相同,此有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基此,亦可合理推得證人張峰魁證述其毒品來源與證人陳俊雄一致等情,核屬本於事實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告以為警111年9月28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與陳俊雄、張峰魁遭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為辯,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所為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理,佐以被告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其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1、12時許,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偵卷第27頁,一包不到400元),與本案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以一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於110年9月21日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內固遭驗出量微無法計算之甲基麻黃鹼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偵卷第245頁),惟前開鑑驗結果亦認所含甲基麻黃鹼成分,僅屬微量;再者,被告同時期即110年9月17日所販賣予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第243頁),而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1日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而可得知(本院卷第85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非屬自己製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內毒品之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犯行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其於111年9月26日11時、12時左右在中壢區○○路與○○街口向暱稱「周」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27頁),惟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既係在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之後,則被告所稱「周」之男子顯非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更況,被告對其所稱之「周」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稱係向暱稱「周」之人購買,惟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並無進一步提供其他資料,故未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7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桃檢秀倫111偵42389字第11391188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123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為1包(陳俊雄部分)、2包(張峰魁部分),價格為500元(陳俊雄部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1、12時許,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係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偵卷第27頁,一包不到400元),可推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獲利僅百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毒害流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此外,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原審認被告之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容有未洽。⒉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於理由欄說明應予沒收,然於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諭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利益,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75頁),核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在案(本院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案發當時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購毒者陳俊雄、張峰魁聯絡見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00元(陳俊雄部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共計1,500元,被告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指證在卷(偵卷第225、22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6、137、143頁),上開販毒所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㈠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與陳俊雄聯絡,嗣雙方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見面,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陳俊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美豐街口攔查陳俊雄,經陳俊雄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1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與張峰魁聯絡,嗣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見面,李權芳以1,000元之價格,將2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張峰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街口攔查張峰魁,經張峰魁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2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⑴偵卷第10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原審卷第73、75頁),總件數:7包;總毛重:27.38公克;總淨重:20.777公克;驗餘總毛重:27.055公克;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㈢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㈣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偵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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