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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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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