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5101-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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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的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6105卷第87頁;原審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80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柯羿年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3偵6105卷第20至21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 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柯羿年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即7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僅有取得些許債務折抵優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然迄今僅給付2期賠償金(即1萬元),即因故未再依約履行一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5、81頁),難認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之誠意。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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