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102-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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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 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霖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大麻壹包(毛重四百九十點○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謝 松霖駕照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松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明知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以上3人所涉犯行業經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謝涓鈴(業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以下合稱謝涓鈴等4人)欲自國外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包裹寄送方式自國外運輸大麻入境臺灣,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同意擔任謝涓鈴等4人自國外運輸、私運管物品大麻之名義收貨人,復將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所申辦之EZWAY、其個人駕駛執照提供與謝涓鈴。謝涓鈴取得上開門號、手機、駕照等物後,旋由林宏燊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復提供收件人資訊(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樓之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該人,由該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打包(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找尋領包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謝松霖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至臺灣。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本案包裹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406-91770501、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通報警員,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鈴,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及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萬安街居處)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下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離現場(林宏燊亦自行到場監督,經警盤查無果離開現場),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霖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扣案之謝松霖駕 駛執照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手機申設綁定EZWAY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其名義及上開物品與謝涓鈴等4人,而幫助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門號、手機、我申辦的EZWAY、駕照供給謝涓鈴使用,也沒有同意謝涓鈴用我的名義當包裹收件人,我總共有3支手機及5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都在執行觀察勒戒,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我把3支手機都交給我母親謝徐金蓮轉交給當時伴侶蔡明叡,蔡明叡再幫我放在萬安街居處保管,那時我跟謝涓鈴一起住在租屋處,可能是謝涓鈴自己去翻出來的,並沒有提供我名義及上開物品給謝涓鈴等4人,供他們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林宏燊透過謝涓鈴取得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 機、EZWAY、駕照等物,復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包裹,由該人將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樓之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1日進口入臺、於110年8月16日通關,遭臺北關察覺夾藏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之大麻,警員遂喬裝為快遞人員陸續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取本案包裹,林宏燊指示謝涓鈴以3萬元徵求領包人員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包,謝涓鈴即徵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黃武同遂駕駛A車搭載馬聖恩先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萬安街居處拿取被告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本案超商,由馬聖恩持被告駕照下車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駕A車逃離現場,林宏燊則未告知謝涓鈴自行到本案超商現場監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無果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111偵緝3474卷第91至94、101至103頁、112偵1537卷第71至72頁,原審111訴1678卷㈠第75至77頁、111訴1264卷㈡第81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0偵32560卷第23至25、125至127、159至165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49至159頁)、黃武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6147卷第11至16、17、143至145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30至148頁)明確,並有本案超商現場照片、本案包裹照片、扣案之被告駕照原本暨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Invoice、A車於本案超商對面停靠等照片、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與黃武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110偵32560卷第49至50、51至53、45、63、65、67、167、181至188、191至197頁、111偵6146卷第40頁)。又本案包裹夾藏之物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0偵32560卷第145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名義及駕照給 謝涓鈴及林宏燊,供林宏燊自國外運輸、進口及領取本案包裹,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 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我是做網拍賣保養品的,我有3支手機跟5個門號,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居處,駕照有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理及使用,這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我110年7月30日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有把3支手機跟門號交給謝徐金蓮,由謝徐金蓮交給我當時的伴侶蔡明叡放到萬安街居處保管,謝徐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到0000-000000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是一個男生,並轉告我謝涓鈴跟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一起遺失的事情,我進去觀察勒戒期間,萬安街居處的房租還是謝涓鈴幫我付的等語(見111偵6146卷第12至13、141至142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37、116至118頁、卷㈢第68頁),已明確供承其與謝涓鈴於110年間同居萬安街居處,且在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將本案門號暨手機,連同其餘手機門號交與其母親謝徐金蓮,復由案外人蔡明叡放在萬安街居處一節,且查:  ⑴、證人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 月至110年10月間與被告為室友,一起住在萬安居處,被告還沒有進去觀察勒戒的7月底前幾天,林宏燊用facetime打給我,說他有東西要從國外進來,他也知道被告是在做化妝品進口的,就問我能不能借到EZWAY,被告在旁邊,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把EZWAY、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跟證件借給林宏燊,被告就答應出借,被告於110年7月底進去觀察勒戒前,就把手機留在萬安居處,有1支給蔡明叡用、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用,林宏燊約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來拿走有EZWAY的那支手機,後來領本案包裹的前一天,林宏燊就要我幫忙他找人去領本案包裹,我找了黃武同去領,並要黃武同去領之前,來萬安街居處拿被告本來就留在萬安街居處的駕照,那支EZWAY手機是被告的母親謝徐金蓮在被告進去觀察勒戒後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林宏燊,所以謝徐金蓮打到那支手機發現不是我接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就有來問我,我只好跟謝徐金蓮說那支手機遺失了,因為出事後林宏燊把那支手機跟被告的其他手機都丟掉了等語(見111偵緝3474卷第91至93、101至103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89至98、113至11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EZWAY、手機、駕照之過程;且所證述關於裝載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綁定EZWAY、被告的駕照有在萬安街居處、EZWAY的手機是由謝徐金蓮輾轉交到萬安街居處、知道謝徐金蓮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且不是謝涓鈴或蔡明叡接聽的、被告是賣保養品的等情節,都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去觀 察、勒戒前,有在土城看守所前,將他的手機交給我,我忘記交給我幾支手機,但應該有2支以上,因為他臨時被抓去勒戒,有些保養品都是他朋友幫他處理,所以他叫我把手機拿給他朋友「小明」,我拿給「小明」後,「小明」說這支是「鈴鈴(即謝涓鈴)」在使用,因為當時他們做保養品網拍都是他們兩個在幫被告的,我只知道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手機是在「鈴鈴」手上,當時被告跟我說「鈴鈴」跟他同姓,她很可憐,沒有手機使用,因為她不能申請手機,因為一開始我知道手機在「鈴鈴」手上,我有傳簡訊、打電話給她,後來有一天我打電話過去,是個男生接的,我問他手機怎麼會在你手上,他說「鈴鈴」去買東西等一下就回來,電話就切掉了,後來我再打過去沒有人接,我打電話請教「小明」,他說他也不知道,等他回去再打電話問看看,結果第二天還是第幾天「小明」跟「鈴鈴」就打電話給我,說手機被人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核與證人謝涓鈴前開所述亦吻合。  ⑶、復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聯調查詢單(見111偵32560卷 第191至197頁),謝徐金蓮有以其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號,於110年8月5日19時25分、同年月6日18時14分、同年月18日12時6分及12時9分、同年月19日12時48分,多次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且於同年8月18日15時34分、同年月22日9時46分、同年月23日13時34分、同年月24日16時20分、同年9月1日14時17分,分別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各15秒、23秒、642秒、30秒、2秒,核與證人謝徐金蓮、謝涓鈴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謝徐金蓮確實知悉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在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係由謝涓鈴所持用甚明。且依證人謝徐金蓮前開證述:被告跟我說「鈴鈴」很可憐,沒有手機使用,因為她不能申辦手機等語,亦可推知被告確有將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出借給謝涓鈴使用之意,否則何需再三向證人謝徐金蓮表明謝涓鈴無手機使用?  ⑷、再者,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10年8月21日0 時2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並通話131秒,以及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0年8月24日14時54分有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可參(見111偵32560卷第185、187、196頁),而依而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門號暨手機既均透過其母親送至其與謝涓鈴、蔡明叡之居所,交與蔡明叡保管,若非分屬不同人持有,豈會發生此種自己名下門號互相通聯的狀況?是謝涓鈴證述被告有將其名下門號及手機分給謝涓鈴及蔡明叡使用一節具高度真實性。  ⑸、況依據卷附之Inv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見111偵32560卷第 5、67頁),本案包裹訂購日期為110年8月5日、空運進口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又UPS(聯合包裹服務即本案包裹遞送公司)於110年8月11日10時48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23秒;於110年8月12日9時1分有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有偵查報告附件及通聯紀錄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3、193頁)。而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在訂購至成功取走本案包裹的期間至關重要,若林宏燊無法掌握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整個運輸大麻的行動即會宣告失敗及虧錢,林宏燊必定需確保0000-000000門號可以使用,故0000-000000門號不可能是盜用他人的門號,定係經本人同意使用的門號,且縱然門號之其他親屬打進來,也要有辦法應對(即謝涓鈴可以向謝徐金蓮解釋及拖延時間),從而,林宏燊、謝涓鈴顯然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來作為處理本案包裹事宜之聯繫門號。  ⑹、是由證人謝徐金蓮前開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通聯紀錄、Inv 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證據,足認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述有關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被告駕照,係經被告同意出借而取得一節,並非虛妄之詞。參以,謝涓鈴與被告有同居之誼,復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又係本案包裹名義人,本來就是檢警鎖定的共犯之一,講出被告參與的情節,對謝涓鈴全無供出上游減刑之助益,故謝涓鈴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也無虛構與本案完全無關的情節之必要,倘沒有「經林宏燊詢問後,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門號的EZWAY手機跟證件,並經被告同意」此一情節發生,謝涓鈴何必浪費唇舌具體證述向被告借得00000-000000門號EZWAY手機的過程。  ⑺、從而,由證人謝涓鈴、謝徐金蓮證詞及證據相互勾稽,足 認謝涓鈴等4人憑以領取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料、0000-000000門號、手機暨EZWAY等,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謂:並未提供該等物與謝涓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於證人林景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母親謝徐 金蓮,因為她是里長,我是管區,謝徐金蓮曾經以電話告知我有關他兒子手機遺失的事情,當時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手機好像被拿走,可是我不知道她所謂被拿走的意思是被人偷走還是手機不見、丟到何處,但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後續有無處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固核與證人謝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問林景培被告手機不見怎麼辦一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大致相符,惟證人林景培已明確表示不知謝徐金蓮所述手機遺失之後續處理情形,且亦明確表示其對被告的案件不知道,只曾經經手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一事(見本院卷第146頁),從而,亦無從以證人林景培前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謂: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我母親來會面時,跟 我說0000-000000門號遭竊云云,並於110年9月9日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節,此有載明謝徐金蓮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日至勒戒所接見被告之接見明細表、亞太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1264卷㈠第123頁、卷㈡第217頁)。惟依證人謝徐金蓮、謝涓鈴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知悉該門號手機業已交由謝涓鈴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否則其經母親告知手機遭盜用或遺失之時,理應會從速委託或商請謝徐金蓮以直系親屬身分趕快掛失0000-000000門號或前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向電信業者申辦掛失,但被告卻未有此舉,且於110年9月7日出所後也未立即掛失0000-000000門號,反而等到110年9月9日才直接前往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顯與常情有違。是依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因曾答應將裝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給謝涓鈴、林宏燊,在謝涓鈴及林宏燊用畢0000-000000門號前不能失信於人,才沒有馬上委請謝徐金蓮辦理門號掛失之舉。從而,尚無從以被告事後向亞太公司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綜上小結,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前,確有同意 出借EZWAY、0000-000000門號手機、證件及其個人名義給林宏燊訂購本案包裹進口來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故意,而提供前揭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與謝涓鈴等4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 及駕照供謝涓鈴等4人使用,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應負正犯之責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各項證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以利謝涓鈴等4人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有與謝涓鈴等4人謀議或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以供謝涓鈴等4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⒊又依卷附之被告與黃武同間事後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61 46卷第40頁),被告曾於110年9月25日在與黃武同談及毒品交之過程中,曾向黃武同表示:「啊小馬的人頭三萬元你不是收去哈哈…」,一語,黃武同回稱:「那是前面的事」、「前幾天我更可憐」、「躲在外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幹我出來三台手機被弄消失」、「我吐血」等語;且證人黃武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跟「小樂」的對話,「小樂」就是被告,小馬的人頭3萬元,是指馬聖恩拿到的人頭費,就是馬聖恩去拿毒品包裹這件事情,當下他們以為錢是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38至139頁),而斯時,警方除於110年8月30日當場逮捕負責領取本案包裹之馬聖恩外,尚未循線查獲謝涓鈴、黃武同、林宏燊等其餘正犯,被告又如何得知馬聖恩擔任本案包裹之領取人?由此推知,被告提供前揭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與謝涓鈴時,即已知悉謝涓鈴向其借用之上開資料,係供做謝涓鈴等4人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謝涓鈴等4人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29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暨上開門號、手機、申辦之EZWAY、駕 照之行為,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成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正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謝涓鈴等4 人向其借用門號暨手機 、EZWAY、駕照等物,係欲由其擔任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高達約500公克大麻入境我國,再提供駕照幫助謝涓鈴等4人領取本案包裹所用,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為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被告駕照(見111偵32560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供 以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在111年1月18日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見111偵 30984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程序需費過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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