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107-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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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賓(下稱被告)所為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5頁),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98年間因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致使告訴人李怡正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9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第3頁),仍未記取教訓或汲取帳戶使用相關知識,再次違犯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及告訴人迄未受賠償等情觀之,經核宣告緩刑並不適宜,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112年度金 訴字第738號卷第4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SA」指定之帳戶,未能查獲此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又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 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 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 車手之舉。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 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 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 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 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 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 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 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 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佐。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另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 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可知,被告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 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 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 「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108年12月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 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 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 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 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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