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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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光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不知所 為係重罪,係因一時困頓而觸法網,而被告販賣之數量、人數、所得均不多,且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同案被告李典霖刑度較被告為輕,然2人行為相當,故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告李典霖以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另依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同案被告李典霖與其行為相當,卻刑度較輕 等語,惟個案中不同被告因量刑因子之差異,刑度本就可能不同,且同案被告李典霖於本案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得減刑之幅度原本即較被告所符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大,是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