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111-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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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2、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供稱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依其提領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檢察官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縱認有因被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佳燕(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當庭供稱會請家人繳交(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迄本案宣判時被告仍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撫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元等語(訴字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1、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2、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供稱7,000元,應依其提領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撫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應予補充)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諸本案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印鈔機」,被告僅獲利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第22568號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33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自不能認係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其提領之金額計自犯罪所得才是等語,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