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112-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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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本件是否變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初到任職公司不久,案發 前遭受多名同事言語嘲諷、刺激,一時氣憤難耐,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使用之刀械非事先準備,並非預謀犯案,手段尚非惡劣,且被告出手不久後即遭眾人壓制,身上亦有挫傷、擦傷、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之情形,被告所受傷勢非輕,足見被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許瑋強(下稱告訴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與主要照顧者,有父親、姑姑及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且檢察官亦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被告前案資料,仍應作為其品性相關科刑因子之一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自認遭告訴人欺負而心生不滿,即持刀朝告訴人頸部、肩膀、左胸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重傷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本案亦受傷非輕,家中尚有老父、女兒、姑姑等家人待其扶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之紛爭,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特地持質地堅硬之刀械2把至告訴人之房間揮砍告訴人,且不顧旁人之阻止,仍持續以刀械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持上開刀械對告訴人揮砍施暴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暴戾之氣至鉅,兼衡其素行(含前述之前案紀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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