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上訴-5112-2025021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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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重傷未遂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下以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