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11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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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順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順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賣貨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成年人使用,供「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黃祥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黃祥珊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順男固坦承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張勝豪」,且對於附表之告訴人黃祥珊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在遭提領一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思綺」說要投資美金3萬元,詢問我有無境外帳戶,並說要將我的提款卡寄到金融管理局進行開通,後來自稱「張勝豪」之人跟我聯絡,說他是金管會外匯管理局的專員,且提供身分證及工作證,我本來抱持懷疑的態度,但對方一直在催我,我就依指示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張勝豪」,而附表之告訴人黃祥珊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之金額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以附表之方式遭提領各情,業據告訴人黃祥珊、廖乙婷、王穎莉及范春賢證述明確,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勝豪」之身分證及金管會工作證、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從事出售公益彩券之工作長達15年之久,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1月6日,因已與本件相同之店到店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心怡」之人,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無罪後,甫於111年8月9日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經前案之偵、審教訓,顯已知悉明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猶於本院前案判決後約僅2週,即再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復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觀諸被告於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已所剩不多(參警卷第14頁),在被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並曾表示「我說敢保證我沒事嗎」、「我只是怕」等語(參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即將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懷疑之態度(參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於「張勝豪」是否確實真為金管會員工,得為其開通境外帳戶,已抱著半信半疑之態度,並非確信其所為係為了開通境外帳戶而遭欺騙,由被告之前案經驗、對話紀錄擷圖及前揭自承部分以觀,被告對於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但因為該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相較於被告所稱可能得獲取之美金3萬元高額款項,縱使其遭詐騙而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所受損失顯然甚微,故仍無視該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為圖獲取利益而執意提供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關係之「張勝豪」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 之原因,係因「陳思琦」要對其投資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其與「陳思琦」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則其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於112年8月初時,「陳思綺」自行加其為LINE好友,並說要當其女友(參警卷第5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未曾看過「陳思綺」(參偵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與「陳思綺」間顯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緊密關係存在,自不得藉此合理化其任意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舉。  ⑵再者,被告雖稱因「張勝豪」有提供身分證及金管會工作證 ,其方遭欺騙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然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在監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包括處理個別民眾之帳戶開通,被告若要開通境外帳戶,當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且被告所提出之金管會回覆電子信件,也係在本件發生後方進行詢問(參偵卷第23頁),而非在寄出提款卡前即向金管會進行確認,顯不影響被告在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但係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在112年8月25日遭「陳思綺」、「張勝豪」詐騙,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參本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並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難認係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告訴人黃祥珊等人業各於112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6日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即指述其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參警卷第18至23、63至65、157、158、168、169頁),業使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被告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縱於前開警詢時自承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勝豪」使用,已非屬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進行告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主張減輕其刑。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附表中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黃祥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雖所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惟被告在經歷前案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遭起訴後,仍未記取教訓,且於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從未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之意願,一再聲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難認有何自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出售公益彩券之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祥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祥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 下午4時23分許 50,000元 於112年8月30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2 廖乙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乙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1日 下午1時4分許 50,000元 於112年8月31日13時41分、42分許,於ATM分別提款3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 3 王穎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穎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7分許 10,000元 於112年9月1日12時28分、29分許,連同范春賢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 4 范春賢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春賢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8分許 30,000元 於112年9月1日12時28分、29分許,連同王穎莉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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