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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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是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家全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完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介紹一下我,我祖家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幾家美容院,所以平時也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交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好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家。」、「如果你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的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將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毛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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