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5、43257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下稱中文 姓名陳小夢)、SAE HOR AKHOM(下稱中文姓名:李雲忠,原審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鐘世永先撥打陳小夢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雲忠、陳小夢陸續與鐘世永聯繫後,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李雲忠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合,再由陳小夢帶領鐘世永進入李雲忠之上開住所內,李雲忠、陳小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鐘世永,並由陳小夢取得上開交易款項。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李雲忠之上開住所搜索,並於上開住所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警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小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小夢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小夢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 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都是李雲忠與鐘世永在拿錢及拿安非他命,鐘世永離開後,李雲忠才拿2,000元出來,因為鐘世永在電話中有說要還給我5,000元,所以我才從李雲忠處拿2,000元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鐘世永是向李雲忠購買毒品,其與李雲忠議定金額及毒品 數量等交易細節,從卷內通信監察譯文顯示,鐘世永打電話來,就是要找李雲忠購買毒品,而非找陳小夢購買毒品。   ⒉雖然陳小夢當天在電話中同意鐘世永前來,是因為鐘世永 說要還錢給陳小夢,陳小夢先讓他來了,才有機會還自己錢,雖陳小夢在原審供稱在電話中知道鐘世永是要來跟李雲忠拿毒品,但不知道李雲忠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給鐘世永。因此,在評價上原審以陳小夢同意鐘世永前來之行為,就認定構成販賣毒品,顯有不當,因為在電話當下,根本還沒有達成毒品買賣交易的合致,也就是說李雲忠身上是否有毒品,都是還不確定的事實,而且李雲忠要以如何的對價、毒品數量去跟鐘世永進行毒品交易,在電話當下也還沒有達成合致。而陳小夢下樓帶鐘世永上樓之行為,不應該評價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   ⒊陳小夢在電話中就有聽到鐘世永說要還他錢,鐘世永離開 南園二街12號2樓處所之後,陳小夢才從李雲忠處得知鐘世永有拿2,000元給李雲忠,陳小夢在主觀上認為這就是鐘世永在電話中說要還自己的錢,因此才跟李雲忠拿這2,000元,不能認為陳小夢從中獲有因毒品交易之利益,此外,陳小夢也不可能從中獲有價差或量差,而無主觀上營利意圖,本件應評價為幫助李雲忠轉讓或轉讓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帶領鐘世永 至上開住所內,由同案被告李雲忠以2,000元價格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予鐘世永,最後由被告取得該交易價金2,000元等事實:   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於偵訊之 供述(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075號卷《下稱偵33075卷》第91至93頁);證人鐘世永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1606卷》第287至288頁)相符。   ⒉並有鐘世永111年7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 雲忠、陳小夢)(見他1606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監聽電話0000000000與鐘世永通話譯文(見他1606卷第249至2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蒐證相片(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4號卷《下稱偵46094卷》第147至1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聲搜字第82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李雲忠)、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75卷第37至48頁);陳小夢之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257號卷《下稱偵43257卷》第79至85頁);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257卷第99頁);桃園地院111年3月24日111年聲監字第163號、111年4月20日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5月18日111年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46094卷第137至138、139至140、141至142頁,他1606卷第169至171頁);李雲忠(SAE HOR AKHOM)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075卷第61至65頁,偵43257卷第65至78頁,偵46094卷第143至146頁);桃園市○○區○○○路00號手繪內部環境圖(見他1606卷第49、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6094卷第109至115頁;偵43257卷第143頁);清水分局113年2月29日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檔案(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1、207至212頁);證人鐘世永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李雲忠、鐘世永與被告陳小夢於111年5月20日凌晨之數 通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其中首通電話當李雲忠女兒接到鐘世永的來電時,鐘世永稱「迪老大在嗎?」待李雲忠接電話後,鐘世永即表示「過去的事情我跟你對不起,現在我很想要東西」,李雲忠則稱「別說了走開吧」,即結束通話;第二通電話鐘世永稱「迪老大」,李雲忠則稱:「不要再打來了」、「走走走」;第三通電話接通後,鐘世永稱「迪老大」,李雲忠則表示「你幹嘛又打來」。嗣後轉由鐘世永與陳小夢通話,鐘世永向陳小夢稱「阿麗姐(即被告陳小夢)你好,我現在在桃園鐵工廠上班,我現在很需要東西工作,我現在改過自新,我會改過自新,不會像以前那麼糟糕,甚至會把欠你的5,000元一起還給你,我現在有1萬元,我去中壢找你還是你找我比較好」,陳小夢則答以:「不然你來找我,上計程車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計程車講地址」;最後一通電話中,鐘世永稱:「迪老大,你終於接電話了」、「我已經到全家了」,李雲忠則稱:「好,在那邊等我下去接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2頁)。由上可知,鐘世永於首通電話即向李雲忠表明「現在我很想要東西」,足見當日鐘世永即係要購買毒品,然因李雲忠拒絕與其通話,鐘世永方會如上開所示接連撥電話後,而與被告通上電話,鐘世永再表示「我現在很需要東西工作」,並由被告應允鐘世永前來交易,亦堪認定。  ㈢細繹證人鐘世永關於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詞:   ⒈證人鐘世永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卷證内對話記錄,是111 年5月20日我跟李雲忠買毒品李雲忠的對話,買2,000元,數量記不得了,只有這次交易;感覺麗姐跟李雲忠是夫妻;我只有知道李雲忠電話,我沒有看過李雲忠,只是我每次我打這支電話就會有毒品等語(見他1606卷第287至290頁)。⑵嗣於本院具結證述:110年5月,我打電話買安非他命1次,我問哥哥有沒有毒品,我就說如果有,我進去買。我搭車去,先在一個地方等,是PEE DIA(是阿DIA姐姐)就是被告陳小夢,來接我去PEE DEE家,我跟PEE DEE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打電話的對象拿毒品。我不知道PEE DEE的中文名字是什麼,我打電話找PEE DEE ,問他有毒品,有東西嗎?他說OK,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我去FAMILY MART幫忙叫TAXI,講他在哪裡,我就去找他,在庭的被告陳小夢,我稱呼為「PEE DIA」,是她帶我到PEE DEE的家的,女的PEE DIA帶我去找男的PEE DEE,就是要 去拿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講我來找男的PEE DEE拿東西;偵訊中講到「麗姐」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鐘世永要過來找李雲忠買毒品(見原審卷二187頁),且不爭執帶同鐘世永前往李雲忠住處等情。佐以前開清水分局蒐證相片(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46094卷第147至152頁),是認證人鐘世永上開證述內容,堪足採信。   ⒉證人鐘世永究竟將價金2,000元交予何人乙節:    ⑴業據證人鐘世永偵訊中稱:印象中把錢拿給「麗姐」等 語(見他1606卷第2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男的 PEE DEE給我毒品,我給他錢,我就是把錢放在桌上, 放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88頁)。    ⑵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鐘世永在偵訊中指稱「麗姐」之 原因,證人鐘世永徒以:偵訊時,我有一點害怕,我也 是有一點混亂,因為「麗姐」也是在那裡、他們2個人 在那裡,所以我拿毒品好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經本院向證人鐘世永確認此部分之真實性,證 人鐘世永僅以:我忘記了,很混亂,有通譯但我自己就 是搞不清楚;那時候我就去跟男的PEE DEE買,我錢就 是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證人鐘 世永無法提出合理原因,推翻偵訊中指稱付錢給「麗姐 」之證詞,而其在本院改稱放在桌上乙節,顯有刻意迴 護被告之虞。    ⑶又證人鐘世永在交易現場僅認識要買毒品的對方(即男 的PEE DEE)及女的PEE DIA(即被告),且其始終認知 2人為夫妻或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參以前開監聽之通 話中、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李雲忠住處、交易現場均有被 告(即女的PEE DIA)出現、參與之行為分擔情狀,佐 以最終係由被告實質取得該買賣價金2,000元之結果。 從而,縱認證人鐘世永於本院證稱:我就是把錢放在桌 上,放了就走等情可採,亦足以認定證人鐘世永係將買 賣毒品價金2,000元交予被告、同案被告李雲忠,仍無 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於毒品交易 完畢後取得交易對價之認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世永,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經查:綜參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證人鐘世永前來交易毒品,且在交易毒品過程中,先在電話中同意證人鐘世永前來,並下樓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案發地點,以便順利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嗣經毒品交易完成後,復取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被告所分擔之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辯稱:我希望證人鐘世永能來還我錢,因同案被告李 雲忠通緝中無法下樓,由我下樓接證人鐘世永,且因證人鐘世永欠我5,000元,才向李雲忠拿取證人鐘世永所交付之2,000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指還錢5,000元與案發當時收受2,000元,數額上已 然不符。並經證人鐘世永於本院具結明確證稱:在現場沒有與女的PEE DIA處理所謂5,000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刻意混淆上開2筆錢為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   ⒉另衡諸常情,債權人欲請求債務人清償欠款,當是直接由 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未向證人鐘世永請求清償欠款,迄至證人鐘世永以2,000元購買毒品離去,被告再取得該毒品對價2,000元,核其所為,當係收取毒品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小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自無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犯行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非鉅,販賣對象只有1人,難認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鐘世永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 錄光碟乙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28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而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是以,證人鐘世永於警詢中所述,無從彈劾、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查、勘驗之必要性,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陳小夢與同案被告李雲忠就本 案犯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頁),惟於主文欄漏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自應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下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7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小夢明知毒品對人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為1人,其與同案被告李雲忠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驅逐出境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依親對象死亡,依入出國移民法 第31條第4項第1款而准予繼續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依親對象死亡後,已無入境、居留必要性。  ㈡又被告於本院自陳:有結婚過,老公死掉了,小孩3個,在臺 灣沒有其他親人,就只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以前存的錢,偶而幫朋友推拿打工,有時候幫朋友簡單翻譯,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撫養3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3個小孩,有2個小孩是與李雲忠生的(老大是106年生的,老二是107年生的),被告與李雲忠分手後,就跟1位台灣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第3位小孩,110年5月20日之案發時,被告與新男朋友同居生小孩。案發當天,被告回到案發地點協助同鄉申請出生證明,其帶第3個小孩回李雲忠住處,主要是跟2個小孩講話、看看老大及老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以,被告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而其所生3名小孩,其中老大、老二跟隨生父李雲忠居住,而老三亦有生父得以照料,或於被告執行完畢後,可跟隨被告返回泰國定居,核無繼續居留我國之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泰國籍之SAE HOR AKHOM(即李雲忠)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論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與共犯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販毒之價金2,000元,為其實際管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本案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係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2 陳小夢申設之手機 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3 對帳本 2本 4 磅秤 2台 5 吸食器 3組 6 夾鍊袋 3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