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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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 EE NARUEMO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持用外國護照入境,經本院判決上開重刑,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