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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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