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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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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