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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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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