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