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129-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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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0、4957 0、51972、54046、551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 3、13495、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錦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錦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申辦三組約定轉帳帳戶(此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3日申辦之際並欺罔合作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嗣於112年4月12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謝錦勝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任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錦勝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川、吳雨菲、阮惠琨、方怡人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犯幫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患有憂鬱症,且 父親過世、母親年邁身體不適,當下因生活所需在臉書上找工作因此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第18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係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的判決資料編碼、量化,分析判決的量刑因子,再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的量刑因子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的影響力大小,並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團體,組成焦點團體,對上開分析判決所得的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加以調整後,建立可具體預測刑期長短的建議量刑區間及建議刑度,以融入社會大眾的法律感情,屬於應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量刑趨勢系統之檢索結果,則係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具有預測刑度之功能。上開二種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及量刑因子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罪前案、審判中坦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未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查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無提供帳戶之前案紀錄、交付帳戶有對價且已取得、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至500萬元、未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6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及量刑建議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 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又本件被害人多達8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亦高達310萬元,其被害數額非微。又衡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贓物、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另佐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保全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鄔惠娟、蘇芬貞遭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允煉、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真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影片,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魏麗真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魏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2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建議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張蘇敏Min」、「精誠官方客服」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3 吳雨菲 (提告) 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珮慈」,向吳雨菲佯稱:登入精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雨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3分許 15萬元 4 阮惠琨 (提告) 112年3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鼎恆老師」、「盧燕俐」向阮惠琨佯稱:下載Welt-c APP,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5 方怡人 (提告) 112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向方怡人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6 周華成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助理黃筱蓉」、「精誠官方客服」等,向周華成佯稱:可投資股票、淨賺50萬元等語,致周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7 李羿綺 (提告) 112年3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吳曼妮」、「精誠官方客服」等,向李羿綺佯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致李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葉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佯稱係精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淑梅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