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130-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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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7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且縱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有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甲○○當面交付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本院卷第68至69、7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後,再行轉交「小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有可議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本院審理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之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果搬運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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