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5131-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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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玉琳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所言,其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質疑,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未成功獲取報酬,因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認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較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之證述、告 訴人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有提空帳戶款項之動作,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 審卷第55至87頁)所示,「何佳璐」先於112年12月6日佯為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何佳璐」同時以公司需要為被告申請材料及補助金、勞健保,請被告提供銀行卡片及健保卡,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銀行卡片即安排司機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公司要求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者,由「何佳璐」於112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第3條規定,新入職者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入職津貼),並向被告稱:「好的 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你這邊要是有多餘沒有在用的也可以一起申請補助金的喔」(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何佳璐」試圖誘使被告提供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供其等使用,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提款卡(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9歲,然被告自陳於高職畢業後及受僱從事餐飲業7、8年,案發時在熱炒店上班(見原審卷第29、98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單一,再由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工作收入不足負擔父親療養院費用及單親扶養小孩,才額外找家庭代工增加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何佳璐」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自寄出提款卡後,在「何佳璐」表示配送材料日 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到材料後,立即向「何佳璐」反應,「何佳璐」則表示當日其未上班,翌日將幫被告查詢,被告則迭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持續提醒、詢問「何佳璐」發材料一事(見原審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何佳璐」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行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何佳 璐」前,因害怕遭被告欺騙,所以有先將餘額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那張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刻意要把錢領出,雖然對方提到1張提款卡有補助金有覺得怪怪,但因為那張卡很久沒有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復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9歲,然多從事餐飲業相關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何佳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何佳璐」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的金融卡,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比較便宜,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用帳戶的錢去買,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 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截圖,對方確佯稱其為招募兼職人員,其公 司是作鋼化模加工包裝、水晶串珠,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以此取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對方並以需要辦理新入職員工勞健保而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被告亦不疑有他,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收到寄送材料等問題,對方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被告所辯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友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假冒55688之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蔡友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 ①49980元 ②3123元 本案帳戶 2 戴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向戴逸女佯稱:遭冒名叫車,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戴逸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16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