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上訴-5133-20250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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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薏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薏瑄(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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