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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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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