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5138-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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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一 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 222、41943、48216、4974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2、1345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43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奇(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開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簿子交給人家,本身就是我的錯,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人或幫助詐欺的想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叫我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先後對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林家慶、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楊智麟、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許柳通、王聖文、吳庭瑋、被害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淑芳、陳怡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11至15、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25至27、29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36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第12至15、39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9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327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戴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緝簡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摺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5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妤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白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育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3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奇亞購網站登入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林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照片1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正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呂宜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莊分行112年6月2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6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2張、詐欺網站照片1張、被害人朱瑾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子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謝旻軒、林智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智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申請書4紙、告訴人林智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徐紹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被害人黃彥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靜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款項交付時間及帳戶、交易方式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5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興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吳淑芳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共2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沈雅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照片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柳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庭瑋匯款單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涵提供之詐騙網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圈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12至14、15至34、35至40、4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47至50、55至56、6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5至22、23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7至25、2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17至25、4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5至35、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9至43、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9至26、35至37、61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9至21、43至67頁;112年度偵第52202號卷第11至26、27至45、47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13至25、27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第87至162、175至183、553至567頁;112年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11至13、1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37至121、123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13至27、31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21至27、29至55、63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11至13、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9至16、20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11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7至30、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13至16、17至23、24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第16至38、47至57、58至64、65至66、67至71、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25、2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25至29、33、35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187、333至357、369至38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0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準此,被告已明知本案帳戶將供作洗錢使用,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小胖」,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之用,卻仍為向他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明知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將作為洗錢之用,且對於若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有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1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24、26至2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25部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原審判決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5部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26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32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分;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仍予提供,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其僅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漏未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另附表編號5、8之③、④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編號5部分僅止於洗錢未遂,原審認此部分款項業遭提領,亦有違誤;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第10682號、第43329號、第1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28部分未及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8之詐欺金額已逾390萬元)、本案2帳戶遭利用收取贓款之期間集中於111年12月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 、黃偉、周欣蓓、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 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③、④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111年12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111年12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許柳通 111年12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柳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柳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26 告訴人王聖文 111年12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吳庭瑋 111年12月14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投資虛擬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8 被害人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怡涵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12時3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