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140-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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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1、6168、35873、37891、3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3、11184、14182、143 35、15971、24071、26100、352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76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森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並為補充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未供出詐欺集 團上游,且未與告訴人張麗娟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難認允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335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於幫 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本案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離婚,小孩已30幾歲,需要扶養母親,自陳案發時是因為年紀大沒辦法做粗工,想貸款開牛排館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交付帳戶後還遭到軟禁之犯罪情狀、動機(見原審金訴卷第56、336頁)及其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是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顯然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上游當無可能向被告(人頭)告以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向上追查之資料,使自己利用人頭掩飾犯行之目的盡失,是被告未能供出其他詐欺集團上游,無從排除係因不知上游資訊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適當評價,堪認已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尚難動搖原審量刑。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陳旭華、鄭淑壬、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