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5142-202503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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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5號、第420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撤銷。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岳霆無罪。 事 實 一、王忻玥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與郭禹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10年6月中起,均加入由黃家恩(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則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轉出。且王忻玥及郭禹成均曾出面進行泰達幣面交事宜。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婉青」與余柏凱加為好友,介紹投資平台,待余柏凱於110年5月6日加入「TDKU」投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柏凱佯稱可於「TDK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而陸續與「TDKU」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王忻玥再領出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柏凱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郭禹成,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余柏凱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誆騙余柏凱誤信投資而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金剛幣商」電子錢包地址內,「金剛幣商」所收匯款及現金,則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且以此虛擬貨幣匿名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始知遭騙。 二、案經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243至26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第369至430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審判筆錄)。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王忻玥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142至15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忻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參加幣商 就只有出資投資與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時,都有做實名認證,也有告知風險,要購買虛擬貨幣前要三思,所以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也是銀貨兩訖,客人當下也有收到泰達幣,後續客人怎麼使用泰達幣,伊無法干涉,也未操作工作機跟被害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凱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與「金剛幣 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匯入被告王忻玥提供之上開帳戶,附表編號5、6部分則係當面交付共同被告郭禹成,「金剛幣商」有將告訴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0 偵32045 卷第37-40 頁、41-47 頁、49-50 頁;110 偵42021 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205-221 頁)。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均加入「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由被告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且曾面交,本案被告王忻玥將告訴人上述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郭禹成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42021卷第30-34頁、偵32045卷第211-214頁、偵2602卷第44-4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100頁、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205-221頁、第251-321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禹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2045卷第7-21頁、第199-202頁、偵4202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7-113 頁、第251-321頁)。並有「TDKU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沒回請直...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USDT交易明細(告訴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忻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10 偵32045卷第89-114頁;110偵42021卷第97-103頁、110偵32045卷第119-127頁、第128-129頁;110偵215 62卷第39頁、第63-72頁;110 偵18969 卷五第61-16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方式。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⒈「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部 ⑴「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 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頁),並經共同被告郭禹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黃家恩指示..,王忻玥也會跟我一起去面交。黃家恩跟我說叫我跟客人確認買幣幣賣幣談價格及面交等等。(王忻玥也會使用金剛這個LINE?)王忻玥跟我都會使用。所以我們都會用這個LINE帳號來確認誰要買幣」,「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有些是黃家恩跟我說的,我會用工作機確認客人要購買多少,我就會跟黃家恩說,然後再去做面交,因為工作機就在我身上」等節(偵32045卷第200頁)。足認告訴人係遭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為幌訛詐,指定告訴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幣商」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忻玥帳戶由王忻玥領出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郭禹成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完成泰達幣交易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後,再騙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無法出金。而參諸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中,亦有相同之「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5、8、10所示被害人亦匯款至王忻玥帳戶,但未據起訴)、共同被告郭禹成以及黃家恩亦參與其中,由前述成員重疊、時空接近,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可見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犯罪關聯性。 ⑵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所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 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卻由被告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且有手續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被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曾於110年6月15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所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447頁),而自被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通報警示日期觀之,亦足見此即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改以現金面交之原因。則「金剛幣商」可直接以單一帳戶收取資金,卻使用不同帳號(見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附表一),甚至要王忻玥領出交付,所使用帳號還遭警示,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已難認係單純幣商,益認上述交易方式係製造交易斷點用以隱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⑶「金剛幣商」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銀行領錢 金額大的話,您就跟行員說買車用,就比較不麻煩了」等語,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32045卷第109頁左側截圖),倘確實為虛擬貨幣投資,何須指示告訴人編撰理由領款,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取款以避免銀行介入過問之手法全然相同,足徵「金剛幣商」作此不實指示,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取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絕非單純獨立之幣商。 ⑷「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 繫名單,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所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其中「林婉青」即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LINE暱稱一致,縱LINE之聯繫名單可能設定為自動加入,但依LINE之模式,亦係彼此有所關聯,是施用詐術之「林婉青」與「金剛幣商」間有所特定連結,參與金剛幣商之被告等人並非對告訴人與「林婉青」交易之相關過程毫無知悉。而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31頁),益認「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⑸觀以「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32045卷第89頁右下截圖)。再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告訴人余柏凱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報告中所列編號8所示之錢包即第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自屬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以太鏈轉入編號9、11及金剛工作機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包儲值以投資,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計另案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第369至430頁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前開分析結果內容之真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10萬6,320顆泰達幣價值非少。益認告訴人一度購得之虛擬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中,足徵「金剛」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法利得。 ⑹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 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王忻玥、共同被告郭禹成等人所屬「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尤其告訴人指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被告所屬金剛幣商並非獨立,應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欺、洗錢之配合分工,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知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本案施詐者以被告王忻玥所提供上開開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王忻玥提供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先匯交告訴人相應之虛擬貨幣,再詐騙告訴人回匯至同屬詐欺集團之金剛幣商虛擬錢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王忻玥明知「金剛幣商」並非至真正幣商,僅是收取詐 騙告訴人財物,且將與相應之虛擬貨幣再流入「金剛幣商」帳戶加以收水之詐術及洗錢手段之一部,仍提供帳戶領取詐得款項上繳,俱詳前析,其所辯出資合夥經營「金剛幣商」,並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認不足信。 ⒉被告王忻玥並非經營幣商,而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欺 集團,雖告訴人於遭詐過程中一度獲得相應之虛擬幣,然由最終仍回流「金剛幣商」幣商分受,堪認「金剛幣商」同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由「金剛幣商」與告訴人之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得,交易即已完結,本案詐欺集團卻又將前揭所使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轉回「金剛幣商」,可見一斑。斟以「金剛幣商」與詐欺被告之人「林婉青」有通訊上之連結,且要告訴人面交現金時又要告訴人對銀行佯稱買車之常見詐騙話術,甚至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告訴人最終被騙之虛擬幣又回到金剛幣商之錢包中,「金剛幣商」顯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重要組成。細觀前揭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對話紀錄,此情亦據證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被告王忻玥明知為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而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轉予上游,使告訴人誤信獲得虛擬幣,嗣又被騙轉出至金剛幣商加以收水。是其所辯確為幣商,已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未回流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告訴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商」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進而領取現金上交詐欺集團,且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禹成、黃家恩及其他集團成員,就參與部分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所示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要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602卷第4 4、45頁、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咸無從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霆與郭禹成、王忻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構「TDKU」假投資平台,復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時許,以上揭假投資平台LINE暱稱「TDKU客服8008」,向余柏凱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ID:00000000,下稱LINE暱稱金剛),由LINE暱稱金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向LINE暱稱金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其中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由不知情之江逸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小客車)搭載郭禹成、不知情之徐靖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復於如附表編號6之時間,郭禹成、徐靖縢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其後「TDKU」投資平台之人再將余柏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火幣」帳戶轉至上開「TDKU」投資平台,藉以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需再支付1萬9999顆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余柏凱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6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大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歸還】、oppo黑色手機(含透明保護殼)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霆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禹成及王忻玥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DKU客服8008」、「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余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岳霆於原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岳霆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余柏凱, 未參與虛擬貨幣台TDKU詐欺,亦無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獲利,與王忻玥不熟,不知王忻玥負責何事等情(見偵2602號卷第6至8頁);本案偵查中則供陳跟吳家豪一起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郭禹成、黃家恩、王忻玥只是同行,跟該三人學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需要會跟他們調幣,郭禹成會請教伊客戶應對問題等語(見偵2602卷第50、51頁);於原審僅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被告陳岳霆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其與王忻玥不熟、不知負責何事,或僅向其等學習買賣,則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被告陳岳霆與被告王忻玥及郭禹成如何為犯意聯絡,尚有疑義。 ⒉被告陳岳霆雖曾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見偵3 2045卷第174頁),另案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岳霆提供給「金剛幣商」使用之帳戶內(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惟查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中指訴附表所示前來面交之人為編號4及編號6之人,依卷附告訴人指認照片所示分別為共同被告郭禹成及徐靖騰(見偵42021卷第49至54頁、偵32045卷第49、50頁),且郭禹成及徐靖騰分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二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在卷(同上偵42021卷第12、13、25及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印象陳岳霆有來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有誤會。準此以觀,被告陳岳霆固自109年12月間起加入「金剛幣商」,然本案告訴人未曾將款項匯至陳岳霆帳戶,被告陳岳霆亦非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岳霆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⒊被告陳岳霆固因「金剛幣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然 因加重詐欺因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涉及之訴訟客體依被害人數計算,犯罪事實尚非彼此隸屬,本案既有上述疑義之處,自不能籠統以被告陳岳霆已參與金剛幣商分工之另案有罪證據,逕為本案亦為犯意聯絡或共謀之論據。㈡陳岳霆固參與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之犯行,仍有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岳霆本案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岳霆雖屬同一詐欺集團,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陳岳霆參與金剛幣商,所辯不足採信而推論其亦犯有本案;被告王忻玥就告訴人余柏凱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即有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亦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所使用「金剛幣商」並非單純獨立之交易幣商,而係附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假意交易虛擬幣且最終收取詐回虛擬貨幣之重要分工,被告王忻玥明知上情,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交付上游,配合交付虛擬貨幣最後回流告訴人之虛擬幣至「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與詐欺集團間有高度關聯性,依照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確為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辯為正當幣商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經論駁如上,被告王忻玥上訴否認犯罪,認不可採。然原審關於被告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本院爰就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忻玥部分參與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自稱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然無明確事證可認自上開犯行之獲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又被告王忻玥加入「金剛幣商」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就告訴人部分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並領取匯入詐欺款交付上游,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主要部分,且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轉匯之虛擬貨幣,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陳岳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1 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325元 王忻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達幣(USDT)/500顆 2 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3 110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4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網路匯款 79萬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7000顆 5 110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207萬元 - 泰達幣(USDT)/7萬500顆 6 110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14萬6000元 - 泰達幣(USDT)/5000顆